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科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翰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 102年10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陳科翰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科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賭博 │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101年2月初某日~101 │101.08.05~101.08.23│ ││ │年4月間某日止 │為警查獲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011號 │第20756、23310、2760│ ││ │ │9號、102年度偵字第21│ ││ │ │26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 │102年度上易字第795、│ ││實│ │號 │796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10.17 │ 102.08.07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09 │102年度上易字第795、│ ││決│ │號 │796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11.19 │ 102.08.07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3353號(已執畢) │第10010號(已發監執行│ ││ │ │:刑期102.10.22~103│ ││ │ │.0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