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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互為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得以選擇獲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胡智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均有誤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4、5所載)。而受刑人胡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

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胡智祥102年5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 │100年1月25日回溯4日 │100年7月24日 │100年9月25日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76號 │字第2900號 │字第3967號 ││ │ │ │ │├───┬────┼──────────┼──────────┼──────────┤│最 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事實審├────┼──────────┼──────────┼──────────┤│ │案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506號│100年度豐簡字第623號│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聲請 │101年2月29日 ││ │ │ │書誤載100年2月1日) │ │├───┼────┼──────────┼──────────┼──────────┤│確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判決 ├────┼──────────┼──────────┼──────────┤│ │案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506號│100年度豐簡字第623號│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0年10月31日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29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第13324號(102年執更│第1877號(102年執更 │第4152號(102年執更 ││ │字第1234號已定刑為1 │字第1234號已定刑為1 │字第1234號已定刑為1 ││ │年10月) │年10月) │年10月) │└────────┴──────────┴──────────┴──────────┘附表:受刑人胡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4 │ 5 │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犯罪日期 │99年11、12月間某日(│99年11、12月間某日 │99年12月18日 ││ │聲請書誤載100年9月25│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6680號 │第6680號 │第6680號 │├───┬────┼──────────┼──────────┼──────────┤│最 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事實審├────┼──────────┼──────────┼──────────┤│ │案號 │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 │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 │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 │101年11月29日 │101月11月29日 ││ │ │ │ │ │├───┼────┼──────────┼──────────┼──────────┤│確定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 │ │ │ │ ││判決 ├────┼──────────┼──────────┼──────────┤│ │案號 │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 │101年上訴字第167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 │判決確定│101年11月29日(聲請 │101年11月29日(聲請 │102年3月8日 ││ │日期 │書誤載為101年12月17 │書誤載為101年12月17 │ ││ │ │日)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879號(部分確定) │第879號(部分確定) │第879號(執畢日106年││ │(102年執更字第1234 │(102年執更字第1234 │8月30日、維股) ││ │號已定刑為1年10月) │號已定刑為1年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檢察官因受刑人胡智祥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8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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