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建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建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因生父健康狀況不佳(前曾切除大腸裝置人工瘻管),又有年幼子女需撫養等家庭因素,加以被告現已自行求診以求徹底去除吸毒習慣,請求上訴後得以減輕徒刑,以勵自新。」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父健康不佳,且其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故請求減輕其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