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鴻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鴻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妻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女兒之生活開銷,需被告給予經濟幫助,又因母親身體每況愈下,亦需被告扶助,另被告有固定工作,犯下本案後悔至極,懇請給予被告美沙冬療法,以使被告能顧及家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未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觀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情形不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法起訴裁判,被告請求予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之執行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