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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淑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行駛於道路以外之人行區,始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㈡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位置,而觀諸事故現場係道路外側人行區,事故當時因施工而崎嶇不平,且佈有坑洞,故足認告訴人之機車車輪係陷入坑洞而重心不穩,因而失控彈起,方可能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處,惟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疏未將被告到場所陳述之上述事實併予考量,復未記載不採之理由,而原審竟佐參上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認事恐屬有誤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路的部分並不會影響到我行駛的路口,當時是綠燈,前面塞車,公車不是要讓對面的車左轉,當時我行駛於機車道上,沒有超出路旁,就在機車道上,當時路口無坑洞,沒有駛入坑洞而重心不穩,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我整個被壓住,機車道上沒有塞車,是順暢可通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發現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是被對方撞上時才發現。被撞上後便停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轉入中山路3段121巷口時,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身附近處(含前車輪),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撞損副駕駛座之晴雨窗(即遮雨板),重型機車車頭隨該自用小客車未停止之車速滑向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機車把手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處留下一凹痕,並致告訴人隨該重機車倒地,故被告所稱其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之位置,亦顯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開始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時之位置,而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已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停止而往 121巷內之車速帶動之位置。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行駛於道路以外之人行區,始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撞擊地點當天沒有在修路,是在前面有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係因綠燈直行於順暢之機車道上,當時路口無坑洞,沒有駛入坑洞而重心不穩,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發現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是被對方撞上時才發現。被撞上後便停下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又如何得以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車輪陷入坑洞,致重心不穩,因而失控彈起,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處,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車輪係陷入坑洞而重心不穩,因而失控彈起,方可能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當時均為綠燈號誌,僅係對向車,惟被告係轉彎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既為綠燈又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應先禮讓告訴人對向直行車先行,其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意,反而未停駛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車發生擦撞,顯有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4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101年3月2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為其所自承,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其生活,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傷情形迄今亦未復原,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專長以打零工為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行駛於道路以外之人行區,始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位置,而觀諸事故現場係道路外側人行區,事故當時因施工而崎嶇不平,且佈有坑洞,故足認告訴人之機車車輪係陷入坑洞而重心不穩,因而失控彈起,方可能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右側上方位置,惟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疏未將被告到場所陳述之上述事實併予考量,復未記載不採之理由,而原審竟佐參上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認事恐屬有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9932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怡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宜臻及姐藍淑英,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 段
與中山路3 段121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省道、直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欲進入中山路3 段121 巷口,適有丙○○騎車牌號碼00
0- 826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蔡○○(未成年),沿中山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丙○○所騎之
重型機車車頭碰撞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身附
近處(含前車輪),丙○○所戴安全帽撞損副駕駛座之晴雨
窗(即遮雨板),重型機車車頭隨該自用小客車未停止之車
速滑向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機車把手在副駕駛座靠近
後行李廂之處留下一凹痕,並致丙○○隨該重機車倒地,遭
重機車壓住,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
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0至32頁)在
卷可參,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證人丙○○到院進行交互
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
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丙○○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
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
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
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
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
之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
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揭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丙○○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欲左轉入中山路3 段
121 巷,對向直行公車示意要伊先行,伊轉入巷口,並未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係告訴人駛入坑洞自行跌倒而撞上伊之自
小客車,且係撞上後行李廂部位,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輛撞擊位置在右側後車身,並非如
告訴人所述在右側車頭,且撞擊地點在121 巷口及中山路的
道路邊緣,案發當時現場地面有維修,崎嶇不平,車禍過失
全部歸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時行向燈號為綠燈
,因有公車擋住視線,甲○○駕駛之小用客車突然左轉,伊
一時閃避不及,直接撞上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修路的部
分並不會影響到我行駛的路口,當時是綠燈,前面塞車,公
車不是要讓對面的車左轉,當時我行駛於機車道上,沒有超
出路旁,就在機車道上,當時路口無坑洞,沒有駛入坑洞而
重心不穩、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我整個被壓住,機車道上
沒有塞車,是順暢可通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
互參,再酌以告訴人於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上予以標示機車行
進位置(見本院卷第53頁),暨比對告訴人所騎機車於車故
後停放之位置(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偵卷第13頁之車禍
事故現場圖),得知當時車故後所停放機車之位置即為告訴
人行車之路線,亦即該處有一類似洗車場之停車場所,即自
該類似洗車場場所路邊欲跨越121 巷路口直行而發生事故。
又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明確記載「路面係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有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供參(見偵卷第14頁之
報告表內項次為⑩、⑪、⑫所載),足知告訴人當時行進之
路面並無坑洞,且依事故當時二方均為綠燈號誌,僅為對向
車,被告係轉彎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既為綠燈又
直行,難謂無優先路權。告訴人證稱案發時伊係因綠燈直行
於順暢之機車道上,且非因進入路面坑洞而撞上被告之車身
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駛入坑洞自
行跌倒而撞上伊之自小客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現場地面有維修,崎嶇
不平等語,亦無所憑,難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
為對向車,且當時燈號是為綠燈,被告是轉彎車,告訴人為
直行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繪行車路線供參(見偵卷第1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在偵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標示事故發生時現場之擦撞位置,該位置明確靠近於告訴人
所行駛之機車道上,復佐以告訴人前揭關於其為綠燈直行車
,且係行駛於機車道上,沒有超出路旁,撞擊點是在機車道
上,整個人被壓住,機車道上沒有塞車,是順暢可通行的等
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
綠燈直行,被告既為轉彎車依規定應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
行,此實無庸置疑。至於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告訴人是從靠進房子的那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此仍無礙告訴人機車係直行車輛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事
發當時,對向公車有示意讓伊先行通過云云,然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仍須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可稱業
已盡所當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實不得僅依對向直行
公車示意讓被告先行而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確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洵屬明確。
㈢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撞到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前輪,然後才滑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輪,因
被告車子尚在行進中,伊的安全帽砸到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晴
雨窗,伊車子倒下後才壓到被告車輛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及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指稱:伊機車車頭撞到被
告的汽車副駕駛座,伊只記得撞到後伊人往左側倒,機車壓
到我右手腕,右手腕骨折、左小腿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互核,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車禍撞擊點應是在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附近之位置(含前車輪)。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偵卷車損照片編號8 之
副駕駛座上方的遮雨板損壞,確實是肇事當天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暨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0 年
4 月2 日)10時55分之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撞擊為右側車身
,右側車身鈑金毀損、副駕駛座擋風玻璃(應為遮雨板之誤
)裂損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之晴雨窗
受損情形),更足知事故發生當時之第一撞擊點,應係在副
駕駛座附近位置,而非被告車輛近後行李廂處之車後位置。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係撞上伊的自小客車後行李廂部位云云,
委無足採。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輛撞擊位置在右側
後車身,並非如告訴人所述在右側車頭,亦非事實,殊難採
信。
㈣又被告自承其右側車身鈑金毀損(見偵卷第6 頁之彰化縣警
察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佐以告訴人機車車
頭有橫向磨擦黑色痕跡,及被告之自用客車右側車身有由車
頭至車尾之長條刮痕(見偵卷第17-19 頁之照片),可知本
事故發生之第一撞擊點係位於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附近處(
含前車輪),而當時被告車輛並非停駛,係處於轉彎行進中
,如此方在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前行而
產生如照片所示之撞擊摩擦慣性效應,此與照片所留下之痕
跡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擦撞當時
被告車子還在行進中,因此伊之安全帽砸到被告車輛右前方
之晴雨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更可見發生撞擊當
時雙方車輛之行進情形。另從撞擊點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
身觀之,可知被告車身並非已將車頭駛入中山路3 段121 巷
內,而係剛左轉彎欲進入巷內,非將車頭完全轉入巷內而無
從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可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輛之
撞擊地點在121 巷口及中山路的道路邊緣等語,難謂有據。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
,應先禮讓告訴人對向直行車先行,其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
意,反而未停駛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車發
生擦撞,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3 月28日彰化縣區
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3 9頁)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5 月29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亦同此見解。而告訴人
因此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
等傷害,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可參(見偵卷
第24頁),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雖告訴人為直行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與被
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僅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
,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藍淑英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先結證稱:告訴人
係撞到坑洞後撞到我們的車、告訴人是直直地騎過來撞上,
我們就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後於
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告訴人在其機車撞到我們之前,伊沒看
到告訴人之機車,係告訴人撞到我們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 頁正面),二者互參,倘依證人藍淑英原證稱有
見到告訴人機車直直衝向被告之汽車,理應於未撞擊前便已
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非撞車後始看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內容明顯矛盾,難以盡信。再參以證人藍淑英於同日審理時
又證稱,伊對於案發當日伊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座位,因時間
久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由此亦足徵證人
藍淑英對案發當時之經過,因時間久遠印象已不復深刻,其
關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擦撞發生經過之證述,難謂係清晰無
誤,證人藍淑英所為之證述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李宜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發現碰撞之點,係在副
駕駛座的後面,為右後車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該證述與卷附車輛毀損照片位置不同(見偵卷第18、19頁
),業如前述。而證人李宜臻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我們的車子要左轉時,對向有一輛公車停下來讓我們左轉經
過,我沒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但
其卻能在審理時明確指出告訴人機車是從靠近房子那一側出
來之行駛動向(見本院卷同上頁),該證人李宜臻既證述伊
因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何以又能明確指稱告訴
人之行駛動向,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合,自難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
第485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綠燈左轉時,應禮讓告訴人之對
向直行車先行,其有注意之可能卻未注意,反而未停駛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為其所自承,竟於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對向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其
生活,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情形迄今亦未復原,
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無專長以打零工為生、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又不知錯,並矢口否認犯
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