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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修嘉徽
相對人
即原告
鍾任琴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100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部分撤銷。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修嘉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鍾任琴(下稱相對人)係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相對人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時,刑事庭即於刑事一審101年8月6日宣判之同時,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民事庭,然前開移送至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金字第10號裁定以移送不合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此並未提起抗告,是以該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詎料相對人於101年10月25日忽又聲請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經刑事庭以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然查,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理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為之,否則刑事訴訟部分倘若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l項前段規定,刑事庭即應同時以判決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抗告人就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然相對人就此二罪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於刑事一審宣判前(民國101年8月6日)為之,反而遲至二個餘月後之101年10月25日方始聲請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其聲請移送自於法不合,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亦屬違法。甚者,原裁定法院已早於101年8月6日即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雖然刑事庭此一裁定未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聲請,係屬違法,然既有裁定之外觀,且未經撤銷,嗣後並經民事庭以101年度金字第10號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在案,顯見刑事庭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101年8月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訟繫屬自已消滅,更無客體可再行移送,乃原裁定竟又於101年12月18日再次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顯有重大違背法令,無可維持。本案刑事判決一審係判決抗告人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又相對人並未因抗告人違犯期貨交易法而受有損害,故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適用,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有違誤。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有詐欺渠等之行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刑事一審既判決抗告人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刑事庭自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至於抗告人就期貨交易法部分雖被判決有罪,然期貨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所以直接保護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故期貨交易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相對人本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判決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其餘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要甚明灼。

三、經查,抗告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1年8月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認定無罪。相對人於原審審理該案期間之99年12月27日,業已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於刑事判決的同時(101年8月6日),以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嗣經該民事庭於101年11月7日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訴訟,未經上訴而確定。惟相對人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於101年10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具狀聲請原審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審即於101年12月18日再次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此有當事人民事請求狀、聲請狀、各該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準此,原審法院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審於101年8月6日各以判決及裁定(第一次移送至民事庭)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訴訟繫屬存在,相對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應屬於法有違。原審未查,復於同年12月18日就已終結之案件以原裁定將關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訴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部分撤銷,並將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至於相對人若認為對抗告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另循民事途徑而為請求,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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