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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麗芳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4與編號3至13原屬同一案件,前因漏未於起訴範圍內,而予另案判決。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審理過程中,明確針對民國100年5月13日至100年8月4日間之犯行,皆表示認罪亦無任何隱匿。觀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6、928號判決(附表編號3至13),依犯罪次數(販賣一級毒品11次)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4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再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附表編號14),僅1次犯行(販賣一級毒品)即以有期徒刑7年8月論處,判決於法雖無不合,但兩相比較,依公平比例原則而言,實難言公允。㈡、抗告人既對同一時期內之犯行表示認罪,原可獲得同一案件裁判,今卻因非抗告人之疏失,而蒙受不利益之衡量標準,令抗告人難以信服;另抗告人雖未針對原裁定附表14所示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下,鈞院於自由裁量定其應執行刑間,仍尚有審酌及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權利。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1號之裁定,賜予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以明法治,而維權益是禱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4年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符合前述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及第33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6、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則原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外觀上固與前述內部性界限無違。另從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14),非屬偶發性犯罪,就其對社會之危害性而言,本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觀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2日,與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割裂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全無影響。況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其應予非難之評價,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7、8、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無分軒輊,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7、8、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4、6、9、10 之非難性較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5、13之非難性稍低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及第33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屬同期間內所為,而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原審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亦未為妥適說明,即就上述被告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致實質上,被告因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4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此與刑罰之公平性是否全然無違,非無研求之餘地。是以原裁定既有上開未詳盡說明之處,其裁定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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