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維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維棋(下稱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及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4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至2頁)。
㈡惟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前,曾委由所屬書記官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查詢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該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10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頁至同頁背面);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製作完成之撤銷緩刑聲請書上亦明確載明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見原審卷第2頁),則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當時,抗告人其最後住所地似未設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內。又,本件檢察官製作之撤銷緩刑聲請書上固同時記載抗告人另有居所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亞洲大學宿舍)」(見原審卷第2頁),而位於原審法院之轄區範圍內,但對此檢察官非惟未舉證證明之,該址經檢察官先後2次向抗告人送達文書,復均僅係由亞洲大學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見執行卷第8頁、第16頁),皆未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甚至該址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寄送本件原裁定正本,最後卻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審法院,該遭退回之公文封上更註記「查無此人,已退學」等字句,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佐以本件檢察官前於101年10月23日委由所屬書記官申請查詢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中有關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一欄當時乃係記載「大學肄業」一情(見執行卷第9頁),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當時,抗告人是否確有居所地設於上址而位在臺中市上址亞洲大學宿舍內,亦有可疑。此外,抗告人在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當時,復無原審法院轄區監所內之在監或在押紀錄,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並由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受理繫屬當時,原審法院是否確為抗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屬不明,又此乃係攸關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究竟有無管轄權之程序上重要事項,自有優先調查釐清之必要。詎原審法院疏未查明,遽為實體上之裁定,實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應予以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查明本件之管轄法院,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符法制。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實體上事由,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抗告人其陳明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但其於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王勝嶽、李靚萱等人,因其在本件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記載渠等之住(居)所地同非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