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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燕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燕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燕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燕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1年11月16日之 │101年11月16日15 ││ │ │前2、3日 │時20分許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 │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26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403│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事│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6月28日 │ 102年10月8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403│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判│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0月8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31號(編號││ │執字第10528號( │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 │已易科罰金完畢)│行) │└─────────┴────────┴─────────────────┘附表:受刑人林燕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25日 │101年12月1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事│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8日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判│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是否為得易罰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31號(編號 │ ││ │2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 │ ││ │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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