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受刑人前因年少無知而犯下毒品案件,身陷毒海生涯數年,但因法院所判徒刑已執行完畢,而今因生活壓力及種種不順心時,又再一次受不了心癮的誘惑,吸食安非他命1 次,而被檢警查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悟,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猶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64 號、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99、100 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就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亦已一併衡酌,應已注意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狀,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而未指出有何對被告有利之具體事證未經調查,復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