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景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景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景霖(涉嫌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臺中市○○區○○里○○○○○區○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孟宗竹,係蔡淑滿向林務局承租國有保安林所栽種之竹木,竟為修建房屋及整理環境,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王天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點砍伐蔡淑滿所種植之孟宗竹共29棵(下稱系爭孟宗竹),並棄置在該處,而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滿。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景霖之供述、告訴人蔡淑滿之指證述,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景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僱用王天財砍伐系爭孟宗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保安林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系爭孟宗竹均係生長於其私有土地上,伊僱用王天財在其所有土地上砍除系爭孟宗竹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蔡淑滿前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地號(嗣經整編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保安林地,該土地上種植有孟宗竹。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4月28日,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天財砍伐其所有坐落同區埋伏坪社段3-15地號土地與上開保安林地邊界附近之孟宗竹共29支後,棄置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滿、證人王天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警卷第10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埋伏坪社段3-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偵卷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75頁),堪認屬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砍伐之系爭孟宗竹,係告訴人在其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假36地號國有保安林土地上種植之國有保安林木。然訊之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承租之土地有部分相鄰,界址未經伊、告訴人及林務局共同鑑界過,還有爭議。伊是在自己的土地砍竹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查東勢林區管理處(簡稱東勢林管處)先於101年6月25日以勢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告訴人就本案孟宗竹遭砍伐案件,盡速申請鑑界,釐清界址避免糾紛等語,此有該函可稽(見偵卷第21頁),復於102年8月6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經本處鞍馬山工作站於101年5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竹子遭砍伐情形,會勘結果估算現場有遭砍伐之竹子共計29支(已噴漆)。惟該地位於地籍交界處,故應以地政機關鑑界結果釐清確切數量為妥,又清除之竹子當時遺留現場」等情,並隨函檢附記載:「會勘結果:⒉該地目前界址不清,待釐清」之營造保安林現勘紀錄1份,亦有該函及現勘紀錄足按(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且證人即東勢林管處負責勘查現場之巡視員劉榮堡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5月30日有到告訴人承租之林地去看被砍的竹子,依其等的GPS來測是在林地內,但是伊不敢確定是在林班地內,因為剛好在交界處,因有誤差,所以伊不敢確定,後來才申請鑑界。告訴人承租之林地與被告之私有地間沒有界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約僱測量員廖嘉哲於偵訊中證稱:921大地震時,因為走山,東勢有很多地段重新做測量。山區測量的誤差比較大,原先該處(指被告之土地與告訴人承租之林地相鄰處)並無界樁等語(見調偵卷第50頁正反面),而埋伏坪社段第3之15地號土地,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未再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復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54頁),足見東勢林區管理處亦無法確定被告砍伐之孟宗竹確係位於國有保安林土地內。而於本案偵查中,經被告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1年8月16日鑑界,然因鑑界結果與原審法院另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之成果不符,復於101年10月17日修正樁位等情,業據證人廖嘉哲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有東勢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101年10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7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1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調偵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證人廖嘉哲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之系爭土地與告訴人承租之林地間並無界樁。施測前並無法看出系爭被砍之竹子在那筆土地,施測後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第82頁)。可知,本案案發後,縱由出租林地機關人員到現場履勘,或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實施測量,然因被告之私有地與告訴人承租之林地間原無界樁,且均地處山區,曾因921地震發生走山致影響地形地貌,而尚且無法確定被告所砍之竹子係在告訴人承租之林地內。再者,東勢林區管理處於86年同意告訴人蔡淑滿受讓承租系爭林地,及於92年同意曾宗文受讓1/2承租權時,均僅會同承租人會勘界址,並未會同相鄰土地地主,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3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開林地出租機關未曾會同承租人即告訴人蔡淑滿及被告履勘界址,則被告於案發時在界址不明情況下,認其砍伐之竹子係生長於其土地,尚合情理。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其砍伐之孟宗竹均係生長於其私有之土地上等語,非不可採信。再被告所有之埋伏坪社段第3之15地號土地,未經編入保安林,業據東勢林區管理處以103年7月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本件客觀上亦不能證明被告砍伐之孟宗竹係生長於告訴人所承租之保安林地之保安林,自難認被告僱請證人王天財砍伐系爭竹子,已該當於毀損保安林之要件。
㈢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孟宗竹不是伊種的,是自然延伸過來的,每年一直長(見偵卷第13頁);伊不知道那些竹子是不是告訴人種的,但是從告訴人承租土地上蔓延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而被告所砍伐之系爭孟宗竹確係生長於土地,尚未離開土地,亦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則該孟宗竹縱係由告訴人所承租之林地蔓延生長於被告之土地內,依上開規定,自屬被告之土地出產物,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自有處分權限。是被告砍伐其認係生長於其私有土地內之系爭孟宗竹,自無毀損保安林或毀損告訴人之孟宗竹之認識,亦即其主觀上欠缺毀損保安林或毀損告訴人之孟宗竹之故意。從而,尚不能令負毀損保安林或毀損他人之物之罪責。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系爭孟宗竹蔓延生長於被告之土地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僱請王天財砍伐之,雖非構成毀損保安林犯行,仍應負毀損告訴人之物之罪責,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54條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