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姜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獄中已深自悔誤,並提供主謀「綠豆冰」者之年籍,請庭上調閱口卡,俾利指認,將其繩之以法;又被告已決心向善,並願指認上線,家中有中風臥病父親、求學中之幼弟,被告雖工作不穩,仍致力家計,實無力負擔鉅額罰金,懇請審酌被告因年少涉世未深,一時遭誘惑,而為人利用誤觸法令,暨被告家中困窘,改為輕判,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聲羈卷第4至8 頁),與同案被告黃○○、嚴○○、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8至41、133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67、69至71頁),茲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雖被告仍辯稱伊根本沒有意思要去詐欺被害人,伊當天搭計程車前往乙○○住處時,因計程車開超過,找不到被害人住處,伊已提議要折返,之後接到電話指示說到被害人家時把印章拿出來,那時候伊把包裝盒打開拿出印章時才發現是公印,伊和其他少年才知道是要去騙人,但那時候伊和其他少年已經讓計程車折返,沒有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也沒有要去行騙被害人,折返後才被警察抓云云。惟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金貴即當日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133頁反面、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93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羅榮鋸於審理中之證述,而就被告與少年等當時均未曾向當時計程車司機駕駛人黃金貴表示要折返而停止前往乙○○住處之意,係因黃金貴已駛逾前往乙○○住處之路線欲掉頭駛回其住處,始駛向三叉路口,而乙○○亦認知被告等人當時已趨近其住處始聯繫員警求助等事實,堪予認定,詳予敘明。復就被告辯稱取出印章而知悉欲進行詐騙之時點、向計程車司機提議折返之時點、場所等節,先後陳述均有重大歧異,且參酌共同正犯黃○○、嚴○○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均看見被告拿出之印章即知悉要去詐欺被害人之錢財,仍無人阻止計程車司機駛向被害人住處,係因嗣後找不到被害人住處,始生指示計程車司機折返之意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歷次辯詞相左,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復對被告犯行依累犯遞加重後,再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原審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係偽藉公務員之職權及扣案偽造之關防做為詐術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並斟酌其於本件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因犯罪行為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一度坦承惟嗣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罹病之父母及尚未高中畢業之弟弟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