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賢
- 被告
- 高銘成
- 被告
- 鍾翔宇
- 被告
- 陳逸彬
- 被告
- 劉俊麟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 被告
- 許傑盛
- 被告
- 詹政原
- 被告
- 薛燕雯
- 被告
- 李意信
- 被告
- 陳意㨗
- 被告
- 劉浩鋌
- 被告
- 鄭名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兩岸合作之方式,將機房設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並僱用當地或臺灣人民隨機撥打臺灣或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以行詐騙,並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以車手領取款項,並由專人匯往大陸地區,然經政府大力掃蕩,且人民防詐騙警覺心已有提高,詐騙集團隨即轉換分工方式,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並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兩岸檢警機關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而前開詐騙手法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
(二)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販賣毒品、跨國詐欺集團者),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三)是原審就被告許明賢、高銘成、鍾翔宇、陳逸彬、劉俊麟、詹政原、薛燕雯、李意信、陳意㨗、劉浩鋌等10人(即除許傑盛、鄭名凱以外)為1 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分別處以判決主文所載之刑,另對被告許明賢、高銘成、鍾翔宇、陳逸彬、劉俊麟、許傑盛、詹政原、薛燕雯、李意信、陳意㨗、劉浩鋌、鄭名凱等12人共同犯149 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分別因每人情節不同而分別處以判決主文所載之刑。是故,本案被告許明賢等12人所犯均屬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對於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然原審在酌定本案被告許明賢等12人之應執行刑,竟均屬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等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跨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許明賢等12人主刑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酌定,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高銘成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0日起陸續與被告許明賢(於102 年9 月20日加入)、被告陳逸彬(於102 年10月初加入)、被告鍾翔宇(於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加入)、被告劉俊麟(於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加入)、被告李意信(於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加入)、被告劉浩鋌(於102 年10月2 日加入)、被告陳意㨗(於102 年10月4 日加入)、被告薛燕雯(於102年10月7 日或8 日加入)、被告詹政原(於102 年10月8 日加入)、被告許傑盛(於102 年10月12日加入)、被告鄭名凱(於102 年10月14日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銘成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指示被告許明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基地;另指示被告陳逸彬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無線IP分享器、GATEWAY 閘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工具。渠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高銘成擔任現場管理人;被告許明賢負責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者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被告高銘成及許傑盛擔任電腦手,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至大陸特定地區;之後,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電信停話通知單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轉接服務人員」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中級法院客服人員之被告陳逸彬、李意信、劉浩鋌、陳意㨗、薛燕雯、詹政原、鄭名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停話通知尚未領取,因為之前曾申請架設法輪功網站招募會員及違法募款」云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編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盡快向上海市公安部門報案,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需要協助報案,第1 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 線即假扮上海市金山公安人員之被告鍾翔宇、劉俊麟、許傑盛,第2 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再指示大陸地區人民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 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5%,第2 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渠等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內,共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1 次(日期:102 年10月10日,計人民幣1 萬100 元),且共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陷於錯誤付款,而詐騙未遂計149次(起訴書誤載為160 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被告高銘成、許明賢、鍾翔宇、陳逸彬、劉俊麟、許傑盛、詹政原、薛燕雯、李意信、陳意㨗、劉浩鋌、鄭名凱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偵查中相互具結證稱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彼此聯繫之SKYPE 紀錄、被告高銘成、陳意㨗、許明賢、薛燕雯指認中國大陸民眾被害人個資、被告鍾翔宇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手寫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高銘成等1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16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高銘成等12人主刑部分宣告刑之加總與定應執行刑相較比例懸殊,指摘原審對被告高銘成等12人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跨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嚴重性,而認均屬定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經審酌:①被告高銘成等1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與方式,係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②被告高銘成等1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詐騙時間係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前後不到10日,於該段期間內僅詐騙一被害人人民幣1 萬100 元得手,金額非鉅。③並考量被告高銘成等12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被告高銘成為詐欺集團首腦、被告許明賢負責承租電信機房之基地、教導集團內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被告陳逸彬負責申請電話及網路,涉案程度較深,其餘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基層份子。④兼衡被告許傑盛之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高銘成等1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顯已本於各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確已衡量被告等1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