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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榮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榮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海龍國民小學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水塔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1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1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不服而提起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4頁;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10頁、第15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伊已就法院

判決伊有再次施用毒品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察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之罪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因本件被告鍾榮宏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本案下列各項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本案卷內為本判決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即被告鍾榮宏(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頁背面,100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且其於100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頁至8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1頁、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公司維護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詢卷第1頁反面)、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說明查本件經原審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緣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湯股鍾檢察官祖聲於100年5月底至11月7日指揮本分局對販賣毒品犯嫌王喬平、王永富、童柏耀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0年11月7日同步執行查緝,因而查獲藥頭王喬平、王永富、童柏耀、藥腳鍾榮宏,查獲當日製作鍾榮宏筆錄係指證渠毒品來源前手之犯嫌,並非因鍾榮宏供出任何毒品來源,使本分局發動調查或偵查而破獲本案等情事,特此敘明。」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主張:其另於102年8月份經驗出陽性反應,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否會判刑還未知,原審在被告緩起訴中還未待判刑,竟先就本件判刑,顯有不當。又被告緩起訴中之尿液檢驗均正常,但被告身體不好常吃藥,法院可以去童綜合醫院調病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原審業於理由欄壹之一詳細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察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之罪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起訴,本件起訴程序自無不合。②、另被告102年8月份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本院復調取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聲請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調被告前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經該院函送被告全部之病歷資料,並說明「開立藥物並未含有嗎啡成分」,有該院103年4月30日(103)童醫字第0621號函暨附件在卷(本院卷第28頁至第65頁)可考,顯見被告服用童綜合醫院醫生開立之藥物,並不會於尿液中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