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搥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九七巷之中港高中旁停車場,持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打破乙○○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1303-JA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保溫箱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起訴書漏載「駕照」)。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復持上開鐵鎚並背黑色背包至上開停車場搜尋行竊目標時,因行跡可疑,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張德財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鐵鎚及與前揭竊行無關之黑色背包一個。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張德財坦承以鐵搥打破乙○○前開自小客車玻璃竊盜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並主動帶同警方至自己位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二八巷一三八弄三號之住處,將乙○○被竊之上開證件、金融卡、保溫箱交予警方處理;至於現金三百五十元則業由丙○○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
(四)扣案之鐵搥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