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榮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榮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海龍國民小學附近之土地公廟後方水塔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1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1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雖不服而提起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4頁;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10頁、第15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伊已就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