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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榮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94年度簡字第2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2罪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上午,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鍾榮宏仍在保護管束期內,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2年8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榮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與另案合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櫃維修、月薪近新臺幣 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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