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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於茂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弱電工程師一職,工作需耗費諸多體力、精神,為求努力工作,有好的表現;加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手部須手術治療,需抗告人日夜照顧,致抗告人憂心不已。故抗告人因一時間工作、家庭壓力接踵而來,為求提神方失慮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復因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而持有超過20公克,足見抗告人雖再犯毒品案件,然犯罪情節當屬情有可原,且經抗告人坦承犯行在卷。準此,實無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教化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就其所犯圖利媒介猥褻共計1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4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以下簡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各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觀諸抗告人前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乃係抗告人與吳達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渠等陸續招攬綽號「小Q」、「小小」、「壞壞」、「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珮珮」、「哈哈」及成年女子綽號「喬飛」、張雅涵、彭雅翎等人作為傳播小姐,於不特定男客支付費用,另依情況給付小費後,可對上開女子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上開傳播小姐並分別依抗告人或其他共犯等人之指示,由抗告人或其他共犯負責載送至不特定男客所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另抗告人於99年4月至9月間之某日,利用其搭載上開傳播公司小姐之機會,在彰化縣某處,將屬於偽藥及第3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小Q」、「小小」、「壞壞」、「喬飛」、「幼幼」、「珮珮」、「哈哈」及張雅涵施用1次等情(詳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三及五之㈡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6頁背面至第6-1頁)。經對照抗告人後案所涉其與張勝凱基於共同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近大雅路某處,共同出資8,000元,向某綽號「阿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43公克)後據以持有之犯罪事實(詳後案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4頁背面),本件抗告人上開前後兩案所涉之犯行顯然均與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關。詳言之,前案抗告人乃係為利於遂行圖利媒介猥褻犯行,而1次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多位傳播小姐,侵害國民健康;後案則係抗告人與他人共同購入並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43公克),除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上揭前案判決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前案所犯各罪亦均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尚無逕對抗告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認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命抗告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詳前案判決書理由欄壹之四之㈧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9-1頁背面至第10頁),意即在促使抗告人謹守前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詎抗告人竟又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短短不到4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因與他人共同購入並持有數量不少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43公克)而犯後案之罪,顯見抗告人仍未脫離毒品環境,且欠缺自制力,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足認抗告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章),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其所為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其係因一時之工作及家庭壓力,為求提神才失慮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以及為求價格便宜方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致持有超過20公克等為由,主張其雖再犯後案,然犯罪情節屬情有可原,且業經坦承犯行,故無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教化之成效,而有改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前犯與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前案經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謹慎言行,竟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再犯後案之罪,堪認其未脫離毒品環境,且守法觀念薄弱,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前俱已敘及。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徒係就原審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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