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申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57、10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為聲請人即被告王申財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⒈⑴摘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信監察譯文:B:喂(即證人黃坤祥)A:報一支新的號碼,以後打這支(即被告王申財)B:幾號A:等一下報給你B:你那現在怎樣A:你要多少拉B:你先給我看看,每次都用那種的A:要多少拉B:上次那個太離譜了A:我再補你拉B:好啦,電話在跟我講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09時26分24秒的通聯錄音內容:「(音樂鈴聲)B:怎樣?(即證人黃坤祥)A:怎樣?我給你報一支新的號碼啦。(即被告王申財)B:阿怎樣?嘿。A:對啦,以後就打這一支啦。B:幾號?A:我等一下跟你講。B:好啊,啊你現在那邊怎樣?A:啥?B:你那邊。A:你要調,你現在又要調多少啦?B:你不就先應該給我用,喔,你每次都這樣,喔。A:我,什麼我每次都這樣?看要調多少,你講啦,馬上講啦,我,我馬上用給你啦。B:阿我就是先要看看阿,每次都弄那樣,唉。A:快一點啦,我電話沒錢了,快一點啦,啊。B:對啦。阿我先試試看一下,你聽懂嗎?A:你不要跟我說那些,(髒話),你說那些我都聽不懂。B:嘿嘿嘿,你都說髒話喔。A:不好意思啦,口頭禪。B:我說真的啦,喂,前天那個太離譜了,真的啦。譙到沒力。A:我知道啦,我另外再補給你。B:嗯,好啦。阿你跟我說電話,你再打過來好嗎。A:好啊。好。」
⒉⑴摘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信監察譯文:99年9月6日9時28分18秒B:喂(即證人黃坤祥)A:0000-000000(即被告王申財)B:好,現在去有就對了A:看要多少啊 B:先給我看看啊,有就拿3仟A:拿3千沒再試的B:你補的我先拿給人家看啊 A:看你怎樣啦,不要我沒辦法B:好啦。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9時28分18秒的通聯錄音內容如下:B:喂。(即證人黃坤祥)A:喂。0916啦。(即被告王申財)B:嗯。A:311083啦。B:阿好。A:喔。B:阿現在過去就馬上有就對了?A:對阿,那看你要調多少,你說看看阿。B:喔,我先試,喔,你就聽不懂。A:沒有啦,要幾兩去試,你又不是要拿幾,你又不是要拿整桶給我們試,(髒話)。B:嗯,啊你前天那個,不就先讓我看看。若有,我就先拿三千阿,這樣可以嗎?A:我不知道啦。B:阿?A:拿三千。B:那我一趟工這麼遠。A:拿,拿,拿三千沒在給人家試的(髒話)。B:嘿,那前天補的…(被打斷)。A:現在這個老闆新的,現在這個老闆新的。B:我知道,我知道。你補我的,是不是應該讓我先給人家看一下,阿這樣不對嗎?我就馬上下定三,這樣不對?A:阿你就馬上拿,(髒話),就順便給你試嘛。看你要怎樣?B:啊你你這樣就沒意思了阿。A:看你要怎樣,不然你等一下打電話啦,若不要,我也沒辦法。B:好啦,好啦,免啦,免啦。A:好啊。 由上摘錄前審(一審)所援引據為的論罪基礎,即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而此通聯譯文確為前審(一審)判決前所存在卷內的事實,確實有再審之顯著性。然此通聯確有嚴重瑕疵情事存在,只要有利於聲請人(即被告)的錄音內容即予以跳漏不予譯錄成文載錄出來,此瑕疵情事若予糾明顯現事實真相,即可對前審(一審)所援引論罪基礎為之鬆動,即可動搖原有罪之刑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惟原審(二審)對此確有嚴重瑕疵情事存在之通聯譯文,竟然視而不見,予以疏漏不予糾明,顯非適法。
⒊⑴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信監察譯文竟然疏略,顯現選擇性地漏缺,99年3月6日10時 4分19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信監察譯文。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 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4分19秒之通聯錄音內容如下:「(音樂聲)B:阿,出發了,出發了。(即證人黃坤祥)A:喂。老闆打不起來,(髒話),你出發也沒用。B:(髒話),阿你都弄成這樣,(髒話)!A:(髒話)他就沒通,(髒話),我哪有辦法。你打給我啦。」
⒋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信監察譯文竟然疏略,顯現選擇性地漏缺下列幾則譯文:
⑴: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11分29秒的通聯錄音。
⑵: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17分42秒的通聯錄音。
⑶: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37分32秒的通聯錄音。
⑷: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58分43秒的通聯錄音。
⑸: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6日10時59分39秒的通聯錄音。據上即證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重大瑕疵情事存在,上舉諸通聯確有交談通話(尤其是與聲請人之上手陳祈廷)僅有通話卻無通話譯文呈現,即顯查緝員陳俊亭只摭拾其中片段交談內容製作通話譯文,疏略全部交談內容,實顯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之通話(聯)譯文確有拼湊偽造不實之情事存在。原審(二審)未予即時究明釐清事實真相,竟然坐視不理,尚且就地合法之下予以補全,原審(二審)之適法性誠難謂為適法。
㈡相關於本案99年度偵字第9457號、第 10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在100年1月14日為本案所開偵查庭之偵訊筆錄,上開文書證據確為前審(一審)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卷內之訴訟相關文書證據,然為前審(一審)與原審(二審)所疏略,未能及時審酌其所具有之證據能力,故予資請原審(二審)得引為判斷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又經觀卷內相關事證,證人黃坤祥之證詞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迭經歷審辯護人質疑,且顯其證詞信用性確有可疑之情事存在。證人黃坤祥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二審)漏未審酌,該證人黃坤祥所述之事實與上陳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些上陳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依據證人黃坤祥之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 2項規定,關於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申財雖以本案卷內所附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與本案原審(二審)在 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有所不符,因認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拼湊偽造不實之情事存在以及證人黃坤祥之證詞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證詞之信用性確有可疑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 6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前已曾以「警察局對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擷取其中片段交談內容,加以拼湊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譯文,此顯有變造及違反蒐證程序之瑕疵」、「證人黃坤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其證詞反覆不一,其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線民,已有配合員警誣陷再審聲請人之不法犯意,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存有瑕疵」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 101年度聲再字第 190號刑事裁定可憑。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四、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勘驗無訛,難認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係屬拼湊之情形,亦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說明甚詳,再審聲請人雖以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與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 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未見一致,指稱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拼湊偽造不實之情事,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但既未提出該監聽譯文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