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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昱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昱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又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是以羈押裁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由本院辦理,合先敘明。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訊問被告,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 年11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晚近就是否得以涉犯為重罪,即認定相較於通常人較有逃亡之虞,意見紛歧,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本旨,應採取較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固有部分裁定認為被告既被訴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則衡諸通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自較一般人等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應予羈押。然上開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晚近最高法院為避免下級法院因循舊習,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迂迴閃避釋字第665 號解釋,業以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號揭明「雖延長羈押之裁定中泛以聲請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以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他最高法院諸多裁定均同此旨。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暨保障人權之考量,當以嚴格解釋「逃亡之虞」之見解方屬可採。況上開諸多最高法院裁定之被告所犯,不乏殺人、加重強盜等重大犯罪,且該被告遭判之刑期亦有高達有期徒刑28年(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號裁定),相較於被告係犯毒品罪,僅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原審亦僅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渠等所犯顯較被告為重,卻均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亦證若僅以被告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定其棄保逃亡之可能性較高,尚非妥適。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且所犯毒品罪各僅一次,並非多次販賣,足認被告連小盤商也稱不上,更不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父母已快60歲,身體並非健康,被告妻子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拿掉腹中5 個月大孩子,而終日以淚洗面,身心狀況均大不如前,猶仍惦記被告官司情況,被告為此自責、痛心不已,被告交保期間會遵守刑法第 116條之2 規定和每日到當地警局報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當即刻返家照料父母、妻子,絕無任何逃亡之可能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昱誠因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案件審理後,於103 年8 月28日駁回其上訴【被告黃昱誠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檢察官就被告黃昱誠強制罪部分及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三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被告。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本應依各別個案情形判斷,要不得引述其他案件要求比照辦理,被告此部分所陳,容屬誤解。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前科紀錄、販賣毒品行為僅各一次,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無關。被告另以父母已年近60歲,身體並非健康,及其妻子拿掉腹中5 月胎兒、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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