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月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月雲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月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又95年 5月17日修法後已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修法後,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該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處分時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1日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6月11日至 │100年1月18日至 │ │ │ │93年6月18日 │100年1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第27250號、101年度偵│1332、1333、26294號 │ │ │ │字第7051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事實審│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 │103年8月26日 │ │ │ │ │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判 決│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台上字3949號 │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10月29日 │103年11月13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第13131號(已執行完 │18043號(尚未傳喚執行 │ │ │ │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