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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月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月雲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月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又95年 5月17日修法後已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修法後,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該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處分時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公司法              │公司法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1日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93年6月11日至       │100年1月18日至        │                      │
│                │93年6月18日         │100年1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第27250號、101年度偵│1332、1333、26294號   │                      │
│                │字第7051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事實審│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        │103年8月26日          │                      │
│      │        │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判  決│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台上字3949號   │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10月29日       │103年11月13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第13131號(已執行完 │18043號(尚未傳喚執行 │                      │
│                │畢)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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