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3年2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1.12.10 │101.12.10 │102.04.21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字第1705號 │字第1705號 │字第13219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實│ │1357號 │1357號 │295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2.12.10 │102.12.10 │102.12.19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簡上字第 ││決│ │1357號 │1357號 │29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10 │102.12.10 │10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助字第201號(編號 │助字第201號(編號 │字第1530號(本件接││ │1-2已定執行刑1年5 │1-2已定執行刑1年5 │續本署103年度執準 ││ │月,並接續本署103 │月,並接續本署103 │字第1318號指揮書後││ │年度執準字第2200號│年度執準字第2200號│面執行104.7.27-104││ │指揮書後面執行107.│指揮書後面執行107.│.9.26) ││ │7.27-108.12.26) │7.27-108.12.26)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101.11.29 │101.12.9 │102.5.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字第10925、13195號│字第10925、13195號│字第10925、13195號│├─┬──────┼─────────┼─────────┼─────────┤│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實│ │1412號 │1412號 │1412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2.12.25 │102.12.25 │102.12.25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決│ │1412號 │1412號 │1412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25 │102.12.25 │102.12.25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1318號(編號4-│字第1318號(編號4-│字第1318號(編號4-││ │6已定執行刑1年10月│6已定執行刑1年10月│6已定執行刑1年10月││ │,並已發監執行103.│,並已發監執行103.│,並已發監執行103.││ │1.17-104.7.26) │1.17-104.7.26) │1.17-104.7.26) ││ │ │ │ ││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1.11.11 │101.12.6 │101.12.6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字第4532號 │字第4532號 │字第4532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實│ │1368號 │1368號 │1368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2.12.31 │102.12.31 │102.12.31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決│ │1468號 │1468號 │146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31 │102.12.31 │102.12.31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2200號(編號 │字第2200號(編號 │字第2200號(編號 ││ │7-11已定執行刑2年 │7-11已定執行刑2年 │7-11已定執行刑2年 ││ │10月,並已接續本署│10月,並已接續本署│10月,並已接續本署││ │103年執準字第1530 │103年執準字第1530 │103年執準字第1530 ││ │號指揮書後面執行 │號指揮書後面執行 │號指揮書後面執行 ││ │104.9.27-107.7.26 │104.9.27-107.7.26 │104.9.27-107.7.26 ││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101.12.6 │101.11月中旬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 │102年度偵 │ ││ │字第4532號 │字第4532號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實│ │1368號 │1368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2.12.31 │102.12.31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決│ │1468號 │1468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12.31 │102.12.31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2200號(編號 │字第2200號(編號 │ ││ │7-11已定執行刑2年 │7-11已定執行刑2年 │ ││ │10月,並已接續本署│10月,並已接續本署│ ││ │103年執準字第1530 │103年執準字第1530 │ ││ │號指揮書後面執行 │號指揮書後面執行 │ ││ │104.9.27-107.7.26 │104.9.27-107.7.2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