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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昭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於台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口,因遭警方實施盤查而查獲。然被告係在警方實施盤查前即主動向現場檢警人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告知當時其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中有毒品及槍械之存在並告知藏匿位置後始同意檢警搜索,況且被告於初次警詢時,當時尿液尚未送驗,即坦承自己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是以,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尚有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參與查獲被告之承辦警員唐世豪證稱:「(本件被告被查獲經過為何?)當天接獲線報該台車子(車號:0000-00)駕駛持有槍及毒品,我們以車追人,後來就在二分局對面超商發現該車及被告,車子停在旁邊,被告在超商裡面吃東西,同仁上前盤查詢問,發現其身上有車鑰匙,經被告同意,到車內搜索,在要開車門前,我們問他車上有無東西(指違禁物),被告稱車上有毒品跟槍枝,我們就在車上搜出槍枝及毒品安非他命,接著又在被告身上搜出毒品安非他命,接著帶被告回警局訊問。訊問時被告稱只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從被告車上及身上搜到毒品及槍枝之後到至警局之前有無問被告毒品如何來?)有問被告毒品的來源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有無回答?)被告說有吃,來源交代不清楚。(搜索之前有無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沒有,僅問他車上有無毒品。(搜索之前被告有無主動說他有施用毒品?)沒有。(搜索到毒品時有無懷疑道被告有施用毒品?)那時候就有懷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警員搜索查獲本件毒品後,始供出伊有施用毒品乙情,而警員事先即接獲線報被告駕駛之車輛持有槍枝及毒品,進而於被告身上及車內搜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懷疑被告有施用該毒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被發覺後始供出其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被警查獲時已有自首,應予減刑,並指摘原審未審酌及此,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115巷6之4號4樓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陸點壹肆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A案);另於同年間,因
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B案);嗣於96年間,上開A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B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停放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3年1月1日4時15分許,為警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
與永興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查獲,並在陳昭銘身上及上開自小
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6.1678公克、驗後總淨重:6.146公
克)、供本案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與本
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徵得陳昭銘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
23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63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3年1月1日6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2492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03年1月14日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6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2組扣案
足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透明結晶體5包經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6.1678公克、驗後總淨重:6.146
公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
,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
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
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A案);另於同年間,因
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B案);嗣於96年間,上開A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9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B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家豪」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
22頁背面),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
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有關被告陳昭銘涉嫌毒品
一案,陳嫌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故未有
緝獲他案等情,有103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及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亦
函覆略以:本件被告陳昭銘雖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手來
源,然其所供陳之毒品上手,據被告稱已在監執行(詳偵訊
筆錄),故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因而查獲」之
減刑要件或立法旨趣,是此部分並未分案偵查等情,此亦有
10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發103偵1059
字第51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
,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油漆
工,月薪約三萬元,尚須扶養未婚妻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施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5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
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
編號26至30所示之物,則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亦供稱
跟本案均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犯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 │(編號8,檢品編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號B0000000,含包│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裝袋1個) │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2.送驗數量:1.2871公克 │
│ │ │3.驗餘數量:1.2789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 │(編號9,檢品編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號B0000000,含包│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裝袋1個) │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2.送驗數量:1.2652公克 │
│ │ │3.驗餘數量:1.2550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 │(編號17,檢品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號B0000000,含包│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裝袋1個) │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2.送驗數量:1.3972公克 │
│ │ │3.驗餘數量:1.3962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 │(編號18,檢品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號B0000000,含包│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裝袋1個) │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2.送驗數量:2.0851公克 │
│ │ │3.驗餘數量:2.0839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
│ │(編號19,檢品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號B0000000,含包│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裝袋1個) │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2.送驗數量:0.1332公克 │
│ │ │3.驗餘數量:0.1320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6 │吸食器2組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1 │改造手槍(含彈│ │
│ │匣2個)1支 │ │
├──┼───────┼──────────────┤
│2 │改造手槍1支 │ │
├──┼───────┼──────────────┤
│3 │子彈15顆(彈 │ │
│ │匣內) │ │
├──┼───────┼──────────────┤
│4 │子彈16顆 │ │
├──┼───────┼──────────────┤
│5 │撞針2枝 │ │
├──┼───────┼──────────────┤
│6 │彈殼1顆 │後車廂內查獲 │
├──┼───────┼──────────────┤
│7 │彈殼1顆 │身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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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複進簧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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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複進桿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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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彈匣彈簧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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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愷他命 │「103年2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鑑定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 │
│ │ │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1.檢品外觀:白色細晶體 │
│ │ │2.驗前毛重:155.49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重9.98公克) │
│ │ │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 │
│ │ │ 142.59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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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愷他命(編號6 │「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
│ │ │ 含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9.6124公克 │
│ │ │3.驗餘數量:9.6029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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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愷他命(編號6 │「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
│ │ │ 含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9.6159公克 │
│ │ │3.驗餘數量:9.6047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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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愷他命(編號6 │「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
│ │ │ 含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10.4942公克 │
│ │ │3.驗餘數量:10.4911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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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愷他命(編號6 │「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
│ │ │ 含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9.4712公克 │
│ │ │3.驗餘數量:9.4636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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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愷他命(編號7 │「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1.9036公克 │
│ │ │3.驗餘數量:1.8977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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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愷他命(編號14│「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2.2888公克 │
│ │ │3.驗餘數量:2.2821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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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愷他命(編號15│「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2.3377公克 │
│ │ │3.驗餘數量:2.3323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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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愷他命(編號16│「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檢品編號 │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2.送驗數量:2.2939公克 │
│ │ │3.驗餘數量:2.2887公克 │
│ │ │4.檢出結果: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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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伯朗咖啡包(含│「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三級毒品甲基甲│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基卡西酮之成分│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編號25)(│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檢體編號B03003│1.檢品外觀:伯朗咖啡包(內含│
│ │24) │ 褐色粉末) │
│ │ │2.送驗數量:16.7995公克 │
│ │ │3.驗餘數量:14.9770公克 │
│ │ │4.檢出結果: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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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伯朗咖啡包(含│「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三級毒品甲基甲│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基卡西酮之成分│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編號25)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檢體編號B030│1.檢品外觀:伯朗咖啡包(內含│
│ │0325) │ 褐色粉末) │
│ │ │2.送驗數量:16.8279公克 │
│ │ │3.驗餘數量:15.2494公克 │
│ │ │4.檢出結果: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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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愷他命香菸3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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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橙色碎錠(編號│「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27)(檢體編號│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橙色碎錠 │
│ │ │2.送驗數量:0.0991公克 │
│ │ │3.驗餘數量:0.0704公克 │
│ │ │4.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列管成份美達紗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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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色碎錠(編號│「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27)(檢體編號│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黃色碎錠 │
│ │ │2.送驗數量:0.0510公克 │
│ │ │3.驗餘數量:0.0312公克 │
│ │ │4.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列管成份思樂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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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白色碎錠(編號│「103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
│ │27)(檢體編號│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
│ │B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 │
│ │ │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1.檢品外觀:白色碎錠 │
│ │ │2.送驗數量:0.0479公克 │
│ │ │3.驗餘數量:0.0164公克 │
│ │ │4.檢出結果: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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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戰鬥折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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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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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 │
│ │1號,含SIM卡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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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 │
│ │5號,含SIM卡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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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車牌號碼0000-0│ │
│ │A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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