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致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智識不足。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智識不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認屬具體理由。

(二)且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4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核原審判決書中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敘明被告前於87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6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8號等判決意旨,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復引述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認本件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不宜輕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自述已婚,家中尚有就讀小學即已懷孕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