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茂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茂盛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春寳(另由原審通緝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周茂盛受僱於劉春寳,周茂盛明知寶聯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與劉春寳、王水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 年,因王水來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起,由劉春寳先命周茂盛用寶聯公司廠區內之剷土機(俗稱山貓),以碾壓破碎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分離塑膠、金屬之方式,非法處理廢印刷電路板,嗣因以鏟土機無法有效達到破碎廢印刷電路板之目的,劉春寳即改命王水來以廠區內之破碎機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周茂盛、劉春寳、王水來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3 公噸(約5 包太空包)。嗣於101 年10月9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開寶聯公司廠區稽查,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尚未處理廢印刷電路板約1.8 公噸(約7 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及上開已處理之廢印刷電路板約1.3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測報告2 份、被告周茂盛101 年10月份打卡單及薪資計算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卷㈠第47至63、95至98頁、101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卷㈣第409 、411 頁、原審卷㈡第3 至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茂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茂盛與劉春寳、王水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周茂盛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茂盛貪圖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被告周茂盛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劉春寳,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劉春寳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軍法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重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7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79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係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並為低收入戶,有其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因受僱於同案被告劉春寳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