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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0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對面電子遊藝場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51公克)扣案可憑,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8頁)在卷可參,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分論併罰,並敘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均依累犯加重,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5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完全析離,應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3 支(含SIM 卡)及現金8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宣告沒收。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 年12月5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施用毒品係因有長期上腹痛之病史,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證,導致其經常腹痛如絞,疼痛難耐,期間多次服用止痛藥亦無顯著效果,且長期服用止痛藥之結果,亦導致止痛藥產生抗藥性。被告為求舒緩並減輕長期上腹痛所帶來之痛苦,始誤觸毒品。可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乃係為舒緩及減輕其長期上腹痛,並非單僅如原審所指「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云云,原審未就此情況,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予以審酌考量,即驟下定論,顯有未合;且被告先後不幸遭逢父親自殺及丈夫外遇離婚,境遇顯有可憫,又因長期上腹痛造成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導致無法勝任工作,無穩定之收入,生活備感艱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生活狀況,即予以量刑,難謂妥適;此外,被告尚有1 名12歲幼女,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之女因父母離異,已成單親家庭子女,又正值叛逆期,需身為母親之被告多付出時間加以管教,青少年成長時期之人格養成乃為個人人格健全發展之關鍵,此段期間對於父母與孩子雙方都是彌足珍貴,若被告入監服刑,則母女相處之時間更顯減少。今被告雖因原審有罪判決需服有期徒刑,惟判鈞院能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與子女之互動及教養,使被告入監服刑之期間不宜過長。

㈢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1 次、8 月2 次、1 年3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原審判決依照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可認尚未徹底戒除毒癮,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係因不耐長期上腹痛,惟此乃被告自身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曾辯稱:伊沒有成癮,只是因為人不舒服要止痛的時候才會去施用,而原審判決時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即難認原審有未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之情況;另被告又辯稱伊因先後不幸遭逢父親自殺及丈夫外遇,且需花費更多時間照料正值青春期之12歲幼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家庭背景、生活狀況,即予以量刑,且量刑過重,難謂妥適。惟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被告明知其女兒係單親家庭子女,又正值叛逆期,需被告多付出時間加以管教,惟被告卻屢屢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施用毒品後之不良影響,不僅有礙教養,且恐難為正面示範;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底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原審依刑法第57條斟酌各情後,諭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科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科處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最低之標準即1,000 元折算1 日,應可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各情綜合審酌,並從底刑開始量處,參諸前揭說明,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憑此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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