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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照明唐光義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94年毒偵緝字第15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僅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扣案之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②被告有一年幼之子女亟待照顧,而被告之配偶目前正在監獄執行,如被告亦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小孩,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小孩云云。惟查:⑴被告除以香煙摻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及扣案之針筒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注射針筒等物扣案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被告連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警連續查獲三次,查獲之海洛因多達七包,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數量不少,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不輕,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能早日戒絕毒品,重新回歸正常生活,並避免子女受其影響,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核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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