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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玫英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字第152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玫英(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維持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所持理由未參酌有關修訂易科罰金從寬審核之宗旨,且未探究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毋庸置疑。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預防裁量失衡而侵害人民之權益。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羲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然綜觀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以及犯後之態度等,倘與判決之刑度相衡,應可維持法秩序之效,應無可置疑。另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遽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受刑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l絛第 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顯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受刑人所犯各罪既遂部分,其不法所得,為人民幣2萬 2千8元折合新臺幣11萬元左右,其餘所犯各罪所撥電話均未撥通,是否可成立未遂犯都有爭議,但即認為合致未遂犯之構成要件,受刑人亦坦然面對,但其未遂犯部分全無不法所得,竟各判有期徒刑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姑不論犯罪所得與刑期之刑度是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但如准易科罰金亦需繳交 100多萬元之罰金,其犯罪行為之處罰,實應已達「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法律效果,應毋庸置疑,倘執行機關僅因刑期長、犯罪次數多均一概不得易科罰金,實質上,形同對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所持理由已悖離法、理、情之範疇,該裁量之見解不合情、不合理、且與法相違背。

㈡審核有無難維持法秩序者,法官於審理的過程中,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情節,一一加以斟酌,作為量刑刑度的參考,本案既經法官審理終結其各罪均宣告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官堅信在審判過程中,合乎程序正義原則所得結論,始作公平、合理的妥適裁判,應受肯定,公平裁判合乎人民的期待,不容許在執行階段,由檢察官駁斥法官裁判權限,否則有違背侵害法官的職權之嫌。另執行檢察官在接受易科罰金聲請,僅憑三、五分鐘的印象,未深入求證,遽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顯有草率之嫌,又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如何未執行原宣告刑難維持法秩序,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因而所持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應不足取,更不合乎政府的法律刑事政策,易科罰金修法從寬審核之措施。受刑人所犯罪刑,在得於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受刑人若非窮兇惡極之徒,能讓其繳納罰金,回歸社會照顧家庭,更能增加社會生產力重要,抑係發監執行讓受刑人子女無法照顧,導致家庭破碎,二者相較,其社會成本效益,何者為重?裁量之際有無必要加以斟酌,應三思方不致有裁量失衡之憾?是原處分應無可維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576號、98年台抗字第 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9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夥同共犯招募人員及承租處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重要角色,雖經查獲共同詐欺得逞3次,然共同詐欺未遂則高達294次之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已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非予發監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1日103年度執字第1521號點名單影本、執行筆錄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52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54頁)。是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並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無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於犯罪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縱經認定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然亦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事情,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該裁量與法相違云云,顯無理由。

㈢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侵害法官職權云云,顯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准駁等節有所混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殊無可取。

㈣至抗告意旨所載其餘易科罰金修法從寬審核之刑事政策、受刑人家庭等事由,業經原審裁定詳予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且該等事由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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