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昭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係同一時間觸犯槍砲案件及毒品案件,且係同一時間為警查獲,竟遭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分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分別審理在案。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考量被告訴訟上之經濟及避免被告疲於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殊料,原審裁定竟以「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上開裁定,顯有違誤不當之處,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條文之文義,所謂「各該法院」,乃指各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而非法院組織法上之法院。換言之,雖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案號不同,承審法官不同,即屬不同案件之繫屬法院,依法即有合併審判之適用。被告依法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竟認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否則條文不會使用「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下級法院」之文句。可見,此條文不能適用於繫屬在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甚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等案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從而,原審法院據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條文之文義,所謂「各該法院」,乃指各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而非法院組織法上之法院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