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文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文仁(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以:抗告人前委託公司方面代為寄送刑事上訴理由狀,因其寄送地址錯誤致無從送達,爰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如後,請准予受理本件上訴,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書正本於10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書正本交付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曾碧霞以為送達;嗣抗告人雖在上訴期間內即103年4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在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為聲明上訴事: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容閱卷後補呈。」等語一情,有原審法院上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背面、第53頁、第57頁)。
㈡原審法院遂於103年4月8日以中院東刑照103訴字第269號書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併予函內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其上訴之法律效果,前揭書函於103年4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然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前揭書函仍交付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曾碧霞以為送達。另原審法院為使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本案承辦法官復委由書記官先後於103年5月19日下午3時20分及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儘速補陳上訴理由及告知如未補陳上訴理由經法官駁回上訴案件就會確定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而經抗告人分別回覆稱:「103年5月20日下班前會補陳。」「我沒時間補理由,我知道沒補理由案件就會確定。」等語各情,亦有原審法院前揭書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㈢然而,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該期間之末日原為103年4月6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即103年4月28日(該期間之末日原為103年4月27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又於10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上開裁定書正本於103年6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遂將上開裁定書正本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曾碧霞以為送達一情,同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㈣嗣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於103年6月9日已屆滿(屆滿日原為103年6月8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從而原審法院迄至103年6月30日,經形式上審查,始認抗告人本件提起上訴未補正上訴理由,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是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參諸上開三、之說明,原審法院以上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善盡照料抗告人上訴權益之責任,原裁定自應予維持。
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意旨僅略稱:其係委託公司代為寄送刑事上訴理由狀,因寄送地址錯誤致無從送達,爰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請准予受理本件上訴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先後多次接受原審法院通知或裁定,自應儘速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此為抗告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抗告人仍出於自誤之過失,遲遲未能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而逾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於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即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前,補正上訴理由,竟遲至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103年7月8日始補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68頁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是前項瑕疵至本院已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本件係就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是抗告人另於抗告狀後所檢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尚無從、亦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