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楊直倫
- 即受刑人
- 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直倫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係刑事庭法官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而非難收矯正受刑人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況抗告人於遭判刑2年6月之重刑後,易科罰金亦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鉅。基此,抗告人無前科紀錄,前無不良素行,抗告人父親有心臟之疾,開刀後需家人輪流陪伴看護,且家境清寒負擔貸款,如不入獄服刑則可工作分期清償,抗告人已真心悔悟,遭此重刑,衡情已不敢再犯,且被害人在大陸,抗告人無從得知被害人資料而提出賠償方案,我國刑法法秩序是否難以維持,亦非無疑?抗告人實際上僅負責買菜、煮菜等雜事,僅以共犯結構之次數去看待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亦有偏失,故懇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符刑罰再社會化之寬典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3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詐欺取財未遂罪75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4、14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57號執行卷宗屬實,並影印該署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執字第10257號執壬股點名單、執行筆錄、103年執壬字第1025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計88件,犯案次數眾多,共犯成員達10餘人,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屬集團性犯案,雖屬境外犯案,被害人數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業已危害整體法秩序之安危,嚴重有害及國際形象,影響層面重大。雖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完納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本件受刑人楊直倫參與詐騙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渠犯罪次數多達88次(13次既遂、75次未遂),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難認有悔意,若准予易科罰金,對社會顯為不良示範,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均擬不准易科罰金,擬發監執行。」並經主任檢察官緊接批示「1.犯行多達88次。2.詐騙集團之共犯二線機房人員。3.未賠償被害人。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擬發監執行。」並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意識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為相同意旨之批示內容,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該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執字第10257號執壬股點名單、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原審依據前揭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及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詳述論斷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情為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