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本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接受毒品戒治,現已在103年5月14日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指定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自103年5月21日後每月均固定前往,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讓被告能在原處所繼續接受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為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空袋3只。又經警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警影卷第14至16頁),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同法院87年度易字第530號裁定於同年7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88年7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乃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乃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提起抗告謂其已於為警查獲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使能在原處所接受治療。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業經抗告人坦承無訛,又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後始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戒治治療,非得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寬典之對象,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以其業已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而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