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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本欣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077
號、106 年度易字第3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1827
3 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本欣(綽號「大仔」)、簡慈賢(綽號「小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許本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相對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6、25、27、28、30、34「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許本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相對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19、22、24、29、31所示)。
㈢許本欣同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相對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26所示)。
㈣許本欣、簡慈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相對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㈤許本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相對人(詳細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20、23、33、35、36所示)。
㈥許本欣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相對人(詳細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21、38所示)。
㈦許本欣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58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於104 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詳細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嗣經警方據報依法對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0966-
376434、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林育均持用門號0906-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分別①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逕行拘提許本欣,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②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 巷00弄0 號,逕行拘提簡慈賢到案,並經採集許本欣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本欣(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卷宗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簡慈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第18、25至37、8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宗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64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7頁、第187 頁、第229頁、第230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卷宗第124 頁、第208 頁至第22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詳見後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6、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
30、編號32至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陳鴻昱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或無償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憑(按就附表一編號35、36部分,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有關);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可佐,且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
㈢如附表一編號2 、19、24、3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石可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石可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參。
㈣如附表一編號17、18、20、3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林育均、陳世杰(按證人陳世杰係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證人林育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警卷一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附卷可參。另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亦有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5 之物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簡慈賢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證人簡慈賢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
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86頁)附卷
可參。
㈥如附表一編號22、2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有證人陳瑞華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證人陳瑞華
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
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
案可憑。
㈦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被告同意由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偵查
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參見106 年度
偵字第18273 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附卷可參。另查,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58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後,於104 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逕行追加起
訴,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可獲取免
費供己施用毒品之數量,即以毒養毒(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020號卷宗第216 頁至第217 頁)等語明確,其顯係
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毒品交易完成。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
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㈨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
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施用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
21、38所示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
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為,均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編號16、25、27、28
、30、32、3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19、22、
24、29、3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就如附表一編號4 、26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就如附表一編號18、20、
23、33、35、3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⑤就附表一編號17、21、38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⑥就如附表一編號
3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簡慈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示,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
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
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
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自明。販賣
毒品者如以1 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
從一重罪處斷之,不能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
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
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
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
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26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
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21、38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轉讓
行為而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8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行為,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予證人林育均、陳世杰2 人收受,
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並非侵害證人林育均、陳世杰2 人之個人法益,應
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 年1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轉讓或販賣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
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金額僅數千元,尚非鉅額,從
中獲利亦屬有限,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猶非至惡,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
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
加(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
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
,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或轉讓毒
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又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況就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或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各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7 月
、3 月。是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
、3 年7 月、7 月、3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直接戕害自己或購毒者或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均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施用或轉讓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認為本
案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云云,顯無
理由。
㈩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另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依法先加重(不
得加重部分除外)而後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
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
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
,如何循線查獲。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
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
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泉」、「阿明」與「蘆筍」或「地瓜」者,然經
警方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來源者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除綽號「阿明」者持用門號0911-399396號行動電話有
查獲案外人林坤展涉犯轉讓禁藥罪嫌外,其餘均未有明確販
毒事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6日中檢
宏祥106 偵18270 字第10790140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 份
(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180 頁至第181 頁
)附卷可參;況案外人林坤展經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未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685 號、107 年度偵
字第5149號起訴書各1 份(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
卷宗第218 頁至第219 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項(另原審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詳如後述)規定,並審酌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為本案上開各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各次販賣毒
品種類、數量,並審酌其販賣價金均非甚高,獲利仍屬有限
;另其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亦非屬大量;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
直接實害等情節,暨被告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231 頁所示)、其餘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就其所受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6、編號38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並說
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等情,核無違誤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已審酌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等一切情狀,要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參見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第123 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9、22、
編號24至編號32、34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款項,均屬其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附表一
編號20、22、編號24至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物;至被告所有使
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
)、門號0966-376434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13、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
),亦均係插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HTC 廠牌話機
內使用,然現均不知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
述明確(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228 、23
0 頁),或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門號晶片卡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故①就被告⑴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部分,使用未扣案門號0965
-574446號晶片卡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話機;⑵於
附表一編號13、19部分,使用未扣案門號0966-376434號
晶片卡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話機,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②就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20、33、35、36犯罪時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至原
審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併予宣告沒收;③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2、34部分,使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④被告使用未扣案門號0965-574446、09
66-376434號晶片卡雖經宣告沒收,然該沒收目的係為禁
止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若就上開未扣案晶片卡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無
助於禁絕上開物品流通目的,且逾越沒收目的外之財產侵
害,況上開晶片卡價值非高,未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認
如未扣案上開晶片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已如前述,該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販賣後剩餘之物;而甲基安非
他命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施用
後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許本欣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228 頁);且該
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
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34、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
時秤重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明(參見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宗第22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
編號19、22、編號24至編號32、34所示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核與被告為本案上揭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簡慈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 │
│ │ (備註)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陳鴻昱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2 時20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南投市民族路上「楊家莊快炒│ │;未扣案門號09│
│ │店」前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 │65574446│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 │號SIM卡壹張、│
│ │鴻昱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品。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2 │石可欣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81-787049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同日凌晨3 時35分,在石可欣位於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樓下見│ │;未扣案門號09│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65574446│
│ │安非他命1 包予石可欣收受,並向石可│ │號SIM卡壹張、│
│ │欣收取現金3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3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5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0時8 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上老人公園見面│ │;未扣案門號09│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5574446│
│ │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 │號SIM卡壹張、│
│ │金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4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8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10時20分、10時37分,利用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肆仟元沒收,│
│ │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 │;未扣案門號09│
│ │本欣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前見│ │65574446│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號SIM卡壹張、│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海洛因價值為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值為1 千元)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昱收取現金共計4 千元,而同時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5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9 時2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65-574446│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中市寧夏路附近之賓果西餐廳(起訴│ │;未扣案門號09│
│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向上路上「永│ │65574446│
│ │利賓果西餐廳」,應予更正)內見面,│ │號SIM卡壹張、│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2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6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7 時10分、9 時2 分,利用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南投市內某華│ │;未扣案門號09│
│ │南商業銀行前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 │65574446│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 │號SIM卡壹張、│
│ │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級毒品。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7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下午3 時43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口│ │;未扣案門號09│
│ │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65574446│
│ │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 │號SIM卡壹張、│
│ │取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8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6 日晚上7 時15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7 時23分、7 時51分,利用其持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南投市內某土地銀│ │;未扣案門號09│
│ │行門口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 │65574446│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 │號SIM卡壹張、│
│ │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品。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9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中午12時5 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某時許,在南投市內某土地銀行門口見│ │;未扣案門號09│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65574446│
│ │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 │號SIM卡壹張、│
│ │現金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0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4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南投市內某土地銀行門口見面,由許本│ │;未扣案門號09│
│ │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65574446│
│ │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 │號SIM卡壹張、│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1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0日下5 時25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6 時25分、晚上7 時46分,利用其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上│ │;未扣案門號09│
│ │「財星電子遊藝場」內見面,由許本欣│ │65574446│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 │號SIM卡壹張、│
│ │昱,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賣第一級毒品。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2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6 時57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投市內某燦坤電器門市前見面,由許本│ │;未扣案門號09│
│ │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65574446│
│ │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 │號SIM卡壹張、│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3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4 時26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6│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37643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許,在南投市內某土地公廟前見面,│ │;未扣案門號09│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66376434│
│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 │號SIM卡壹張、│
│ │1 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4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5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欣位於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未扣案門號09│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 │65574446│
│ │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 │號SIM卡壹張、│
│ │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5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5-574446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投市戶政事務所外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未扣案門號09│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 │65574446│
│ │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 │號SIM卡壹張、│
│ │賣第一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6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2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6 時18分、6 時32分,利用其持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仟元沒收,│
│ │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用門號0965-5744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國道三號草屯交流│ │;未扣案門號09│
│ │道附近「模特兒檳榔攤」外見面,由許│ │65574446│
│ │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號SIM卡壹張、│
│ │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3 千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7 │許本欣於106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林│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育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110 巷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4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刑玖月。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 │ │
│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
│ │未達10公克)與林育均收受,而同時轉│ │ │
│ │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18 │許本欣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前某│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時許,在林育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街110 巷4 之4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數│刑捌月。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 │ │
│ │5 公克)與林育均施用,而轉讓第一級│ │ │
│ │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19 │石可欣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6 時59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81-787049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伍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6-376434號│刑叁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許,在石可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位於上址住處樓下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未扣案門號09│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石│ │66376434│
│ │可欣收受,並向石可欣收取現金5 千元│ │號SIM卡壹張、│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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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育均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4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 時45分、4 時25分,利用其持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沒收。 │
│ │號0906-255521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刑捌月。 │ │
│ │用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 │
│ │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 │ │
│ │中市西屯區寶慶街、寶慶街50巷口「廣│ │ │
│ │達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本欣當場無│ │ │
│ │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淨重未達5 公克)供林育均施用,而轉│ │ │
│ │讓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21 │許本欣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53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後某時許,在許本欣位於上址住處內,│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玖月。 │ │
│ │(淨重未達5 公克)及禁藥即甲基安非│ │ │
│ │他命(淨重未達10 公克)予簡慈賢收 │ │ │
│ │受,而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
├──┼─────────────────┼─────────┼────────┤
│22 │陳瑞華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11時59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38│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仟元沒收,│
│ │-687395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級毒品後,雙方即於106 年5 月28日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金龍電子│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遊藝場」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重量│ │號4、5之物均沒│
│ │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收。 │
│ │瑞華收受,並向陳瑞華收取現金3 千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
│23 │許本欣於106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3 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達電動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藝場旁路邊,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刑捌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予簡│ │ │
│ │慈賢收受。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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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石可欣於106 年5 月31日晚上11時14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1時19分、11時29分,利用其持用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0981-787049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用門號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西屯路│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由許本│ │號4、5之物均沒│
│ │欣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收。 │
│ │包予石可欣收受,並向石可欣收取現金│ │ │
│ │1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25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草屯鎮內某財神爺廟停車場見面,由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號4、5之物均沒│
│ │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2 千│ │收。 │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
├──┼─────────────────┼─────────┼────────┤
│26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4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3 時34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肆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刑柒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南投市內「長榮│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婚紗店」旁之7 -Eleven便利商店(按│ │號4、5之物均沒│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統一便│ │收。 │
│ │利超商」,應予更正)外見面,由許本│ │ │
│ │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海洛因價值│ │ │
│ │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 千元)予│ │ │
│ │陳鴻昱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共計│ │ │
│ │4 千元,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 │
│ │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 │
├──┼─────────────────┼─────────┼────────┤
│27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欣位於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 │號4、5之物均沒│
│ │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 │收。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
│28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欣位於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 │號4、5之物均沒│
│ │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 │收。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
│29 │陳瑞華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分│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仟元沒收,│
│ │,應予更正),利用其持用門號0938-│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687395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後,雙方即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金龍電子遊│ │號4、5之物均沒│
│ │藝場」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重量約│ │收。 │
│ │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 │ │
│ │華收受,並向陳瑞華收取現金3 千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30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10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欣位於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 │號4、5之物均沒│
│ │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而販│ │收。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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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石可欣於106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2 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2 時9 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81-78│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7049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刑叁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臺中市寧夏路漢口立體停車場前見│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號4、5之物均沒│
│ │安非他命1 包予石可欣收受,並向石可│ │收。 │
│ │欣收取現金2 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32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9分│許本欣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許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欣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簡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賢並持往陳鴻昱位在南投市平山一路13│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之2 號住處,推由簡慈賢當場交付第一│ │號4、5之物均沒│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收受,並向│ │收。 │
│ │陳鴻昱收取現金1 千元攜回轉交與許本│ │ │
│ │欣,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同案│ │ │
│ │被告簡慈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33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晚上7 時10分、8 時21分,利用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捌月。 │ │
│ │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後,陳鴻昱即於│ │ │
│ │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至許本欣│ │ │
│ │位於上址住處,由許本欣當場無償免費│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 │ │
│ │重未達5 公克)予陳鴻昱收受,而轉讓│ │ │
│ │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
├──┼─────────────────┼─────────┼────────┤
│34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1時21分與中午12時4 分,利用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叁仟元沒收,│
│ │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寧夏路│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附近之賓果西餐廳(按起訴書及原審判│ │號1、2之物均沒│
│ │決書均誤載為向上路上「永利賓果西餐│ │收銷燬;扣案如附│
│ │廳」,應予更正)內見面,由許本欣當│ │表二編號4、5之│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鴻昱│ │物均沒收。 │
│ │收受,並向陳鴻昱收取現金3 千元,而│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
├──┼─────────────────┼─────────┼────────┤
│35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906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084454號│刑捌月。 │ │
│ │行動電話聯繫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後,│ │ │
│ │陳鴻昱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許│ │ │
│ │,至許本欣位於上址住處,由許本欣當│ │ │
│ │場無償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予陳鴻昱收│ │ │
│ │受,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
├──┼─────────────────┼─────────┼────────┤
│36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54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4 時29分,利用其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持用門號0968│刑捌月。 │ │
│ │-084454號行動電話聯繫無償索取第一│ │ │
│ │級毒品後,陳鴻昱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 │ │
│ │束後某時許,至許本欣位於上址住處,│ │ │
│ │由許本欣當場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予陳│ │ │
│ │鴻昱收受,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 │
├──┼─────────────────┼─────────┼────────┤
│37 │許本欣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許本欣施用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利用將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之物沒收銷燬。│
│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次。 │算壹日。 │ │
│ │(備註:按即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 │
│ │)。 │ │ │
├──┼─────────────────┼─────────┼────────┤
│38 │許本欣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沙汽│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車旅館」,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刑玖月。 │ │
│ │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與禁藥│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 │ │
│ │10公克)予林育均及陳世杰收受,而同│ │ │
│ │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 │ │ │
│ │(備註: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淨重合計1.84公克;驗餘│⒈法務部調查局濫│
│ │(碎塊狀) │淨重1.81公克,純度79.39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含包裝袋3 只)。 │ 6 年8 月21日調│
├──┼────────────┼──────────────┤ 科壹字第106230│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 19530 號鑑定書│
│ │(粉末狀) │淨重合計1.69公克;純度35.05 │ 1 份(參見原審│
│ │ │%;含包裝袋10只)。 │ 106 年度訴字第│
│ │ │ │ 2077號卷宗第33│
│ │ │ │ 頁)。 │
│ │ │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
│ │ │ │ 號34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後剩餘之毒│
│ │ │ │ 品,業經被告於│
│ │ │ │ 原審審判中陳述│
│ │ │ │ 明確(參見原審│
│ │ │ │ 106 年度訴字第│
│ │ │ │ 2077號卷宗第22│
│ │ │ │ 8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淨重各為3.2683公克、1.│⒈衛生福利部草屯│
│ │(透明結晶狀) │6611公克、1.6378公克;驗餘淨│ 療養院106 年7 │
│ │ │重各為3.2576公克、1.6338公克│ 月12日草療鑑字│
│ │ │、1.6262公克;另含包裝袋3 只│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1 份(參│
│ │ │ │ 見106 年度偵字│
│ │ │ │ 第18273 號偵查│
│ │ │ │ 卷宗第158 頁)│
│ │ │ │ 。 │
│ │ │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
│ │ │ │ 號37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後剩餘之毒│
│ │ │ │ 品,業經被告於│
│ │ │ │ 原審審判中陳述│
│ │ │ │ 明確(參見原審│
│ │ │ │ 106 年度訴字第│
│ │ │ │ 2077號卷宗第22│
│ │ │ │ 8 頁)。 │
├──┼────────────┼──────────────┼────────┤
│4 │電子磅秤 │1 臺。 │相關用途,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判中陳│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述明確(參見原審│
│ │(IMEI:000000000000000 │ │106 年度訴字第20│
│ │:按扣案時,內插門號0968│ │77號卷宗第228 頁│
│ │-084454晶片卡) │ │)。 │
├──┼────────────┼──────────────┼────────┤
│ 6. │lenov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與本案無關,業經│
│ │(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
│ │、000000000000000 ;內插│ │陳述明確(參見原│
│ │門號0901-083005號晶片卡│ │審106 年度訴字第│
│ │)。 │ │2077號卷宗第228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