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
106年度易字第3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本欣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簡慈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1827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與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本欣犯附表一編號1至38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6、38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簡慈賢犯附表一編號32之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本欣(綽號「大仔」)、簡慈賢(綽號「小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許本欣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6、25、27、28、30、34「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19、22、24、29、31「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26「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許本欣、簡慈賢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許本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8、20、23、33、35、36「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21、3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三、許本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至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四、嗣經警對林育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許本欣,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 巷00弄0 號拘提簡慈賢到案,並採集許本欣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許本欣、簡慈賢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8、188 頁),且查:
一、被告許本欣、簡慈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就其等被訴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另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00號鑑驗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58 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而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59至60、73頁),則係司法警察經取得被告許本欣同意採集其尿液後,將尿液檢體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或代謝物成分,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且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1至36部分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106 年度聲監字第737 、1235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37、2256號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560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17、18、20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針對林育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發現被告許本欣為林育均之毒品來源之證據,核屬對於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他案實施通訊監察中所取得,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34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47、1433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8頁至第110 頁反面),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7、18、20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本案司法警察人員或檢察官,雖均認係被告許本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均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1日中檢宏祥106 偵18270 字第10309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7、18、20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林育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對於林育均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通訊監察取得發覺林育均於上開通話過程中疑有向他人取得毒品,因而懷疑與林育均通話之人涉嫌販賣毒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且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得受通訊監察之犯罪,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7、18、20所示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報本院審查認可,本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固可認執行監聽機關或檢察官有漏未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向本院陳報審查認可之疏忽,但應無故意不報請本院審查之意圖,且本案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許本欣與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與林育均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故卷附附表編號17、18、20所示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扣案物,係經警持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後,經警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對被告及其所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查扣取得之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一第97至101 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許本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與被告簡慈賢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18、25至37、8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7頁、第187 頁正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正反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4、18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另有證人石可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15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石可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3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34、18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另有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並經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4頁、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4頁、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反面),另有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另有證人陳鴻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
㈦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4頁、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
㈧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在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4頁、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39頁反面),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憑。
㈨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復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之物可稽。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7、34、1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第19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19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24頁反面、第28、34頁、第1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4頁、第1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1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0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第1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並有證人林育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91頁反面、第93、88頁),且有證人林育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02 頁)。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並有證人林育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88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育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02 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另有證人石可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15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石可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34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並有證人林育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88頁反面),且有證人林育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有證人簡慈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且有證人簡慈賢與被告許本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73頁)。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並有證人陳瑞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0頁),且有證人陳瑞華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75至7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證人簡慈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86頁),且有證人簡慈賢與被告許本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7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另有證人石可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15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石可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4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4頁、第2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6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0、34、2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2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2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並有證人陳瑞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且有證人陳瑞華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7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另經證人陳鴻昱於警詢之證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第20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另有證人石可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15 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石可欣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13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4頁、第20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1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3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第20頁反面),且有證人陳鴻昱與被告聯絡索取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20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陳鴻昱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2頁正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之物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53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24頁反面、第33、34頁),且有證人陳鴻昱向被告索取第一級毒品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42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可稽。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並有證人陳鴻昱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第24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有證人陳鴻昱向被告索取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42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另經取得被告許本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59至60、7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8 頁)。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追加起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另有證人林育均、陳世杰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卷第8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警卷一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本欣、簡慈賢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許本欣如附表一編號17、21、38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許本欣就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許本欣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6、25、27、28、30、32、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2 、19、22、24、29、3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4 、26所為,則分別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20、23、33、35、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17、21、38所為,則分別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附表一編號3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簡慈賢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本欣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簡慈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告許本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許本欣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許本欣於附表一編號4 、26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17、21、38所為,係以一轉讓行為而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26部分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附表一編號17、21、38部分均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許本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犯各罪,分別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因果歷程互異,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許本欣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簡慈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許本欣、簡慈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於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本欣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簡慈賢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販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86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就該次過程係受同案被告許本欣請託,因而協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交與購毒者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款項取回轉交與同案被告許本欣,則被告簡慈賢就其取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鴻昱並收取款項等情節之所述,在實體法上已合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形式,仍堪認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簡慈賢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其上開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犯罪,仍足認被告簡慈賢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非可取,然衡諸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非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應非大量,尚與大盤毒梟或中盤之犯罪規模明顯有別,則本院衡酌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㈣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許本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之。
㈤被告許本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泉」、「阿明」與「蘆筍」或「地瓜」之人,然經對於被告所提供該等毒品來源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除綽號「阿明」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查獲案外人林坤展涉嫌轉讓禁藥外,其餘均未有明確販毒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6日中檢宏祥106 偵18270 字第10790140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180 至181 頁),再查上述案外人林坤展經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中,並未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本欣之相關事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6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許本欣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被告許本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就其等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所為販賣毒品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並審酌其價金均非甚高,所獲利益仍屬有限,且被告簡慈賢於本案僅係負責為被告許本欣送交毒品與購毒者,另被告蔡慶南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衡情亦非大量,而被告許本欣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情節,暨被告許本欣、簡慈賢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3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許本欣本案犯罪情節,就其所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許本欣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9、22、24至32、34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之款項,均屬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0、22、24至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物,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插附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HTC 廠牌話機內使用,至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現均不知所在等情,均為被告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28、230頁)或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是就被告許本欣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犯罪過程中所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話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本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6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許本欣於附表一編號13、19犯罪時所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話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本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9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許本欣於附表一編號20、33、35、36犯罪時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許本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33、35、36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被告許本欣於附表一編號22、24至31、34之犯罪過程中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本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24至31、34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於附表一編號32犯罪過程中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共犯責任連帶之原理,於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所犯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所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止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許本欣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況各該門號SIM 卡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如上開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二編號3 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許本欣所有,附表二編號1 、2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許本欣販賣所剩餘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許本欣施用後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許本欣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28 頁),是均堪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於被告許本欣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於被告許本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亦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本欣所有,並為被告許本欣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為被告許本欣所陳明(見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第228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本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19、22、24至31、34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物,雖為被告許本欣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許本欣、簡慈賢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陳鴻昱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2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在南投市民族路上「楊家莊快炒店│ │;未扣案門號09│ │ │」前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 │65574446│ │ │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 │號SIM卡壹張、│ │ │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販賣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2. │石可欣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石可欣位於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樓下見│ │;未扣案門號09│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65574446│ │ │安非他命1 包與石可欣,並向石可欣收│ │號SIM卡壹張、│ │ │取3,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訴書附表編號1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3.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5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0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在南投市彰南路上老人公園見面,│ │;未扣案門號09│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65574446│ │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2,000元 │ │號SIM卡壹張、│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號12)。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4.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8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10時20分、10時37分許,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肆仟元沒收,│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 │;未扣案門號09│ │ │本欣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前見│ │65574446│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號SIM卡壹張、│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4,000 元,而│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書附表編號13)。 │ │。 │ ├──┼─────────────────┼─────────┼────────┤ │ 5.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9 時2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向上路上「永利賓果西餐廳」內見面│ │;未扣案門號09│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5574446│ │ │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2,000 │ │號SIM卡壹張、│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編號14)。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6.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7 時10分、9 時2 分許,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市內某華南│ │;未扣案門號09│ │ │商業銀行前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65574446│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 │號SIM卡壹張、│ │ │鴻昱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7.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某時,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口見│ │;未扣案門號09│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65574446│ │ │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1,00│ │號SIM卡壹張、│ │ │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表編號16)。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8.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6 日晚上7 時15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7 時23分、7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市內某土地銀行│ │;未扣案門號09│ │ │門口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 │65574446│ │ │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 │號SIM卡壹張、│ │ │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訴書附表編號17)。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 9.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中午12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某時,在南投市內某土地銀行門口見│ │;未扣案門號09│ │ │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65574446│ │ │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1,00│ │號SIM卡壹張、│ │ │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表編號18)。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0.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4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內某土地銀行門口見面,由許本欣當│ │;未扣案門號09│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 │65574446│ │ │,並向陳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 │號SIM卡壹張、│ │ │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1.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0日下5 時25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6 時25分、晚上7 時46分許,以其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中華路上財│ │;未扣案門號09│ │ │星電子遊藝場內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 │65574446│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 │號SIM卡壹張、│ │ │向陳鴻昱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2.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6 時57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內某燦坤電器門市前見面,由許本欣│ │;未扣案門號09│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 │65574446│ │ │昱,並向陳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 │號SIM卡壹張、│ │ │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3.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4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在南投市內某土地公廟前見面,由│ │;未扣案門號09│ │ │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66376434│ │ │與陳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1,000 元,│ │號SIM卡壹張、│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2)。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4.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5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未扣案門號09│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 │65574446│ │ │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SIM卡壹張、│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5.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 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戶政事務所外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 │;未扣案門號09│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 │65574446│ │ │向陳鴻昱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 │號SIM卡壹張、│ │ │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6. │陳鴻昱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2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6 時18分、6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結束後某時,在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 │;未扣案門號09│ │ │附近「模特兒檳榔攤」外見面,由許本│ │65574446│ │ │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 │號SIM卡壹張、│ │ │鴻昱,並向陳鴻昱收取3,000 元,而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17. │許本欣於106 年4 月29日某時,在林育│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110 巷4 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刑玖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育均施用,而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 │ │ │ │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18. │許本欣於106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前某│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時許,在林育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街110 巷4 之4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數│刑捌月。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育均施│ │ │ │ │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6 )。 │ │ │ ├──┼─────────────────┼─────────┼────────┤ │19. │石可欣於106 年5 月1 日晚上6 時59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伍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在石可欣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址住處樓下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未扣案門號09│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石可欣,│ │66376434│ │ │並向石可欣收取5,000 元,而販賣第二│ │號SIM卡壹張、│ │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4之物與附表二編│ │ │ │ │號5之話機均沒收│ │ │ │ │。 │ ├──┼─────────────────┼─────────┼────────┤ │20. │林育均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4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 時45分、4 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刑捌月。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 │ │ │ │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 │ │ │ │市西屯區寶慶街、寶慶街50巷口「廣達│ │ │ │ │電動遊藝場」見面,由許本欣當場無償│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林│ │ │ │ │育均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7 )。 │ │ │ ├──┼─────────────────┼─────────┼────────┤ │21. │許本欣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53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後某時,在許本欣上址住處內,無償提│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刑玖月。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慈賢(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6)。 │ │ │ ├──┼─────────────────┼─────────┼────────┤ │22. │陳瑞華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6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晚上11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級毒品後,雙方即於106 年5 月28日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晨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金龍電子遊│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藝場」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約1 錢│ │號4、5之物均沒│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瑞華,│ │收。 │ │ │並向陳瑞華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 │23. │許本欣於106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3 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廣達電動遊藝│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場旁路邊,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刑捌月。 │ │ │ │毒品海洛因與簡慈賢(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37)。 │ │ │ ├──┼─────────────────┼─────────┼────────┤ │24. │石可欣於106 年5 月31日晚上11時14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1時19分、11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話後某時,在臺中市河南路、西屯路交│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前見面,由許本欣│ │號4、5之物均沒│ │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收。 │ │ │與石可欣,並向石可欣收取1,000 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3)。 │ │ │ ├──┼─────────────────┼─────────┼────────┤ │25.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草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鎮內某財神爺廟停車場見面,由許本欣│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 │號4、5之物均沒│ │ │昱,並向陳鴻昱收取2,000 元,而販賣│ │收。 │ │ │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 ├──┼─────────────────┼─────────┼────────┤ │26.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4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3 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肆仟元沒收,│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 │刑柒年玖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南投市內「長榮│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婚紗店」旁統一便利超商外見面,由許│ │號4、5之物均沒│ │ │本欣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收。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陳鴻昱,│ │ │ │ │並向陳鴻昱收取4,000 元,而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7)。 │ │ │ ├──┼─────────────────┼─────────┼────────┤ │27.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 │號4、5之物均沒│ │ │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收。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 │28.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 │號4、5之物均沒│ │ │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收。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 │29. │陳瑞華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11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106 年6 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市向上路「金龍電子遊藝場」見面,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許本欣當場交付約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 │號4、5之物均沒│ │ │基安非他命與陳瑞華,並向陳瑞華收取│ │收。 │ │ │3,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10)。 │ │ │ ├──┼─────────────────┼─────────┼────────┤ │30.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10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許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欣上址住處見面,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並向陳│ │號4、5之物均沒│ │ │鴻昱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收。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 ├──┼─────────────────┼─────────┼────────┤ │31. │石可欣於106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2 分│許本欣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2 時9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78│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仟元沒收,│ │ │7049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在臺中市寧夏路漢口立體停車場前見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由許本欣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號4、5之物均沒│ │ │非他命1 包與石可欣,並向石可欣收取│ │收。 │ │ │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4)。 │ │ │ ├──┼─────────────────┼─────────┼────────┤ │32.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9分│許本欣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臺幣壹仟元沒收,│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許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欣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簡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慈賢,並由簡慈賢持往陳鴻昱位於南投│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市○○○路00○0 號住處,由簡慈賢當│ │號4、5之物均沒│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 │收。 │ │ │,並向陳鴻昱收取1,000 元攜回轉交與├─────────┼────────┤ │ │許本欣,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簡慈賢共同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訴書附表編號31)。 │級毒品,累犯,處有│4、5之物均沒收│ │ │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33.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 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晚上7 時10分、8 時21分許,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捌月。 │ │ │ │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索取第一級毒品後,陳鴻昱即於上開│ │ │ │ │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許本欣上址│ │ │ │ │住處,由許本欣當場免費提供數量不詳│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鴻昱施用,而│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 │)。 │ │ │ ├──┼─────────────────┼─────────┼────────┤ │34.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本欣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1時21分與中午12時4 分許,以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臺幣參仟元沒收,│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刑柒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向上路「│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永利賓果西餐廳」內見面,由許本欣當│ │號1、2之物均沒│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陳鴻昱│ │收銷燬;扣案如附│ │ │,並向陳鴻昱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 │表二編號4、5之│ │ │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物均沒收。 │ ├──┼─────────────────┼─────────┼────────┤ │35.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捌月。 │ │ │ │行動電話聯繫索取第一級毒品後,陳鴻│ │ │ │ │昱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 │ │ │ │許本欣上址住處,由許本欣當場免費提│ │ │ │ │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鴻│ │ │ │ │昱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34)。 │ │ │ ├──┼─────────────────┼─────────┼────────┤ │36. │陳鴻昱於106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54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4 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0817│品,累犯,處有期徒│5之物均沒收。 │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號09│刑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索取第一級毒│ │ │ │ │品後,陳鴻昱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 │ │ │ │某時,前往許本欣上址住處,由許本欣│ │ │ │ │當場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與陳鴻昱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 │ ├──┼─────────────────┼─────────┼────────┤ │37. │許本欣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許本欣施用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3之物沒收銷燬。│ │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算壹日。 │ │ ├──┼─────────────────┼─────────┼────────┤ │38. │許本欣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本欣轉讓第一級毒│無。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沙│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刑玖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育均及陳世杰,供其等施用,而同時轉│ │ │ │ │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8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1.84公克,│ │ │驗餘淨重1.81公克,純度79.39%,另有包裝袋3 只)│ ├──┼───────────────────────┤ │ 2. │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1.72公克,│ │ │驗餘淨重合計1.69公克,純度35.05%,另有包裝袋10│ │ │只) │ ├──┼───────────────────────┤ │ 3. │透明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分別│ │ │為3.2683公克、1.6611公克、1.6378公克,驗餘淨重│ │ │分別為3.2576公克、1.6338公克、1.6262公克,另有│ │ │包裝袋3 只) │ ├──┼───────────────────────┤ │ 4. │電子磅秤1 臺 │ ├──┼───────────────────────┤ │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插附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6. │lenovo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