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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本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本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本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077號、106年易字第3789號判決定應執行

附表:受刑人許本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 │(共20次) │(共5次) │(共2次) │├────────┼──────────┼──────────┼──────────┤│犯 罪 日 期│106.03.26至106.06.19│106.03.30至106.06.12│106.04.02 ││ │ │ │106.06.07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270號、18273號;│第18270號、18273號;│第18270號、18273號;││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 │25058號;追加:106年│25058號;追加:106年│25058號;追加:106年││ │度毒偵字第3371號 │度毒偵字第3371號 │度毒偵字第3371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 │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2020號 │2020號 │202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3.14 │108.03.14 │108.03.14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06.05 │108.06.05 │108.06.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共3次) │(共6次) │ │├────────┼──────────┼──────────┼──────────┤│犯 罪 日 期│106.04.29至106.07.03│106.04.30至106.06.25│106.05.01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270號、18273號;│第18270號、18273號;│第18270號、18273號;││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 │25058號;追加:106年│25058號;追加:106年│25058號;追加:106年││ │度毒偵字第3371號 │度毒偵字第3371號 │度毒偵字第3371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 │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2020號 │2020號 │202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3.14 │108.03.14 │108.03.14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06.05 │108.06.05 │108.06.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07.0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270號、18273號;│ │ ││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 │ ││ │25058號;追加:106年│ │ ││ │度毒偵字第3371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 │ ││ │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2020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03.14 │ │ │├───┼────┼──────────┼──────────┼──────────┤│ │法 院│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 │ ││ │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 │2020號 │ │ ││判 決├────┼──────────┼──────────┼──────────┤│ │判 決│108.03.14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刑有期徒刑15年8月,嗣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020號、107年上易字第13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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