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顥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顥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顥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顥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顥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7.8 │102.3.13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1843號 │偵字第1425號 │├─┬────┼─────────┼─────────┤│最│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7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0 ││實│ │ │號 ││審├────┼─────────┼─────────┤│ │判決日期│102.4.18 │103.3.13 │├─┼────┼─────────┼─────────┤│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判│ │855號 │1665 號 ││決├────┼─────────┼─────────┤│ │判決確定│102.6.11 │103.5.21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 │他字第717號 │字第29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