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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元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元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9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343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4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元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11.29 │100.01.20 │100.08.13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4415號 │1934、101年度偵字第131│第203號 ││ │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6 │ ││ │ │、202號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101年度訴字第113、598 │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實│ │ │號、102年度訴字第12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2.04.25 │102.05.30 │102.08.27 │├─┼──────┼───────────┼───────────┼───────────┤│確│法 院│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103年台上字第13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5.28 │102.11.14 │103.01.02 │├─┴──────┼───────────┼───────────┼───────────┤│備 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1344號(已執畢) │2825號 │331號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0.08.18 │100.09.06 │10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第203號 │第203號 │第203號 ││ │ │ │ ││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2.08.27 │102.08.27 │102.08.27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 │103年台上字第13號 │103年台上字第13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1.02 │103.01.02 │103.01.02 │├─┴──────┼───────────┼───────────┼───────────┤│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331號 │331號 │331號 ││ │ │ │ │└────────┴───────────┴───────────┴───────────┘┌────────┬───────────┬───────────┬───────────┐│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4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09.07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03號 │ │ ││ │ │ │ ││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2.08.27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1.02 │ │ │├─┴──────┼───────────┼───────────┼───────────┤│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331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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