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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湧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湧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9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月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644號、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非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3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遂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102年12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執行卷宗(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並經影印附卷之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雖於102年12月9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4月又25日;惟承辦該案之同署刑事執行科書記官嗣再以受刑人另案於本院仁股羈押中為由,簽請上級主管准予本案暫行簽結一情,亦有本院所調閱同上執行卷宗並經影印附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月2月7日簽影本等在卷可按。

㈢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假釋雖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但迄今尚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又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僅係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尚無從就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惟觀諸本件受刑人向本院所提之上揭書狀,已明確記載其係就法務部上開「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此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第5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前,即逕對於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如對於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服,欲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仍得俟日後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為之,當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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