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國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賭博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底至99年12月間 │96年間至99年10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 │年度案號 │1號 │1號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08.29 │102.08.29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42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8.29 │102.11.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