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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根今(原名黃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根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根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99.05.25 │99.01.28 │99.05.24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733號 │字第500號 │2930號 │├─┬──────┼──────────┼──────────┼──────────┤│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 │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實├──────┼──────────┼──────────┼──────────┤│審│判 決 日 期│99.07.30 │100.05.20 │100.05.26 │├─┼──────┼──────────┼──────────┼──────────┤│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 │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2 ││決│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9.08.19 │100.06.07 │101.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 ││ │2489號 │第1805號 │第2945號 │├────────┼──────────┼──────────┼──────────┤│執 行 情 形│非累犯,無押 │非累犯,無押 │非累犯,無押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 │ │編號2、3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2萬元。(102執更373) ││ │ │執行中 ││ │ │有期徒刑部分(102.1.17-103.3.16) ││ │ │併科罰金部分(103.3.17-103.4.5) ││ │ │(後有103執更91接續執行、徒刑+併科指揮書 ││ │ │ 待換發) ││ │ │(本案併科罰金指揮書亦待換發)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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