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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2號

受刑人
徐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祐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徐祐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徐祐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案受刑人徐祐偉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徐祐偉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103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字第4405號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徐祐偉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強盜 │ ││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 │ ││ │ │ │ │├──────┼──────────┼──────────┼─────────┤│犯罪日期 │102.09.11 │101.03.28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 ││機關年度案號│第22896號 │偵字第65號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 │ │ ││事├────┼──────────┼──────────┼─────────┤│實│案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02年度上訴第456號 │ ││審│ │2347 號 │ │ ││ ├────┼──────────┼──────────┼─────────┤│ │判決日期│102.11.15 │102.10.02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決│案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 │ │2347 號 │ │ ││ ├────┼──────────┼──────────┼─────────┤│ │判決確定│102.12.19 │103.03.06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411號 │第4405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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