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 原告
- 張炳文
- 被告
- 修嘉徽
趙元成
黃也津
陳泉華
陳致有
吳靖涵
林吟穗
陳厚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1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係因誤信被告等人所稱期貨交易獲利穩定,經理人具有豐富操作經驗,及相關誇大不實之商業宣傳等資訊,又不諳所簽立英文合約書之實際內容,歐盛銀行之業務員亦未告知交易風險,使原告誤認歐盛銀行確屬歷史悠久擁有高度信譽之合法銀行。於全權委託歐盛銀行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初,交易即屢見虧損,然因歐盛銀行按月寄發交易對帳單,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減損而不自知,被告等人即藉此種虛有其表之交易外觀,利用交易平台及代客操作權限,不當進行頻繁交易,且未實際於外匯市場下單進行交易,透過外匯保證金不須實際交割之性質,將原告之本金直接轉入被告修嘉徽申設之銀行指定帳戶,被告等人以上開無效之契約及非法之代客操作,為原告進行不合法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
㈠歐盛銀行業務於奇摩知識網頁公開對歐盛集團、歐盛銀行誇大不實之宣傳影本1份。
㈡原告於歐盛銀行93年7月份之對帳單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修嘉徽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答辯理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且非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另就被告被訴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再為爭執,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顯不合法。
3.證據: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㈡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修嘉徽等 8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對上開8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係就已生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另被告陳厚志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亦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厚志即非本案 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 8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且與被告修嘉徽等 7人無共犯關係,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