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陳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李宥慧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瑞井派出所、另於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偵訊中、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2號審理中均偽稱為李翠菁,其行為已構成偽證、誣告、偽造文書,抗告人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告訴人李省典之子李岳昌於102年2月5日駕駛0000-00號車輛追撞抗告人陳世昌騎乘之000-00號機車,抗告人基於防衛撿拾地上磚頭丟擲李岳昌所駕駛之0000-00號車輛,並非趁該車輛停等紅綠燈時以磚頭丟擲該車,檢警無法提出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表示李岳昌駕駛0000-00號車輛追撞抗告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為正確事實,請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還抗告人公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並提出李宥慧、李翠菁、李岳昌等人照片及從李宥慧、李翠菁臉書擷取之圖片為憑而為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李省典、李翠菁到庭證述明確,另有扣案木棍1枝、磚塊1塊為佐,及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李省典住處照片、陳世昌為警查獲時機車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憑,因而認定抗告人傷害及毀損犯行,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判決抗告人構成傷害、毀損(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依抗告人供述及囑託精神鑑定結果等,認定抗告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嗣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出案發後103年5月間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至10 4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門診就醫紀錄,主張無酗酒成癮;及依告訴人李省典於警、偵、審中對木棍來源、用途證述不

一、復持臉書中擷取之圖片指稱李宥慧冒名李翠菁到庭為證,認李省典、李宥慧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因認原確定判決具嚴重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中已說明檢察官到庭更正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且就李省典之前後不一證述說明採認結果,更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結果,認無抗告人主張之未尾隨被害人李省典、為擺脫追撞基於防衛而持磚塊丟擲9162-D3轎車、轎車駕駛人非李翠菁等情,且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專家鑑定結果、斟酌抗告人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台中市衛生局函、中富社區居民陳情書結果,認定抗告人有酗酒成癮而再犯之虞,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執詞爭執採證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令,顯無再審理由,核無不合。

(二)按原審判決法院依據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李省典、李翠菁之證述,並勘驗錄影光碟,及就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案之木棍1枝、磚塊1塊等證據詳為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為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既無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無非就原審判決法院審理時之抗辯事項、證據取捨與評價及事實認定再為爭執,已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況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本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事由。

(三)且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案發後103年5月間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至104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門診就醫紀錄等,固分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抗告人意在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進而爭執原確定判決諭知禁戒處分是否妥適,然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之部分,係屬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亦即,保安處分宣告之有無,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無涉,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再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偽證或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經查:抗告意旨僅提出李宥慧、李翠菁、李岳昌等人照片及從李宥慧、李翠菁臉書擷取之圖片,空言指稱李宥慧冒名李翠菁到庭為證涉及犯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罪,並未提出證人李宥慧被判處偽證、誣告罪確定之證明文件,證人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人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抗告意旨請求法院調閱監視系統畫面,以證明抗告人係基於防衛0000-00號車輛追撞而撿拾地上磚頭丟擲該車輛,僅係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未提出客觀證據供本院判斷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此項監視系統畫面是否存在尚屬不能確定,尚與前揭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相符,仍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均非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又雖原裁定理由欄二所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乃修法前舊條文,及所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等裁定意旨,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不再援用,稍有疏忽,惟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之結果,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