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撤銷發回後,抗告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31日更審裁定(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則如附件二所示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洽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目前最新修正之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日零時起入觀察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依據上開最新修正實施之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明確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本院查:
㈠法務部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最近一次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在修正完竣後,於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最新修正之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予各業務相關機關,說明上開修正之手冊及紀錄表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日零時起入觀察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以及依據該最新修正實施之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明確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已詳如上開三、部分後段說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法務部前開函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甲○○於102年3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指揮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係認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10分,得分2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得分8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28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2分。「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MDMA、K),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2種(種類:菸、酒),每種2分,得分4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得分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19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4分。「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工作為無業,得分5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分、動態因子之配分小計為5分。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2分、動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11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3分。其並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分別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原審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按諸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原載明之判定原則固為:「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法務部就前揭說明手冊相關評估標準及判定原則業已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修正如上開自101年1月10日起開始實施之西元2011年12月版說明手冊所示,稽之兩份手冊訂定之評估標準及判定原則,前後內容明顯存有差異;另新修正說明手冊載明之判定原則亦無「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8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在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及紀錄表實施日101年1月10日之後;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亦係依據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及紀錄表對被告進行判定事宜等事實,前俱已敘及。詎原裁定竟引用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之評估標準及判定原則,資為判定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並憑此說明認定「...是被告經總和之評分應即僅53分,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並不得以其總分60分以上而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做整體評估並加註理由而主張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請本院(按: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自有未合...」一情(詳原審裁定書第5頁,見本院卷第16頁),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提出本件抗告書其中抗告理由一之㈠部分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誤認原審法院係為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此部分未依據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規定之評估標準及判定原則進行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宜之違背法令情形,已整體影響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㈡另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官或法院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師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師針對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師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涉及專斷或濫用權力之違背應遵守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而依據上開最新修正實施之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有關「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一)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其中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乃係說明:「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已明確載明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每筆(次)計算,不設總分上限,亦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以每次(一罪)計算,而非一案(數罪)統計。又其中之「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亦已詳為說明:「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0分。」有上開新修正之說明手冊附卷可憑。茲參照本件原裁定理由三之㈢其中所載「...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按:原審法院,下同)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就該【10次】犯行判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註:其餘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共3次部分犯行,因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就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29、7537、754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詳原審裁定書第4至5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有關本件被告前科紀錄之情形,倘若屬實,此部分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似為10筆(次),依照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以每次(一罪)計算之方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就本件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其中對於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判定為「有2筆,每筆10分,得分20分」是否妥適?另,本件被告係71年7月21日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3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依照上開新修正說明手冊就受觀察、勒戒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判定標準之說明,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對於被告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判定為「31歲以上,得分0分」又是否正確?俱饒有詳加研求之餘地。以上各點,復經檢察官上開抗告書其中抗告理由一之㈡及㈢部分加以質疑並據此指摘原評定分數為不當,尤應加以調查,明確認定,並詳為論述說明,俾利正確適用法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