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毓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23號、第18899號、第20065號、第20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毓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所監聽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持有,而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迄同年7月31日止均相同,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基礎資料,惟查,原確定判決逕以手機序號推斷該門號之使用人均為聲請人所使用,然該門號於發生通話當時,亦有可能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使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存在。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黃昱誠之供述,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惟查,證人黃昱誠為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可能,且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並無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是不應以證人黃昱誠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請重新傳喚證人黃昱誠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㈢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新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係被判處死刑,相關聲請人生命權,為此,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憑之手機序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昱誠之證詞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非當事人所不知,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顯然欠缺「嶄新性」;又就聲請人所陳之上揭證據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且上揭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聲請人自無從再執上揭事由加以任意指摘。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得為再審理由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被判處死刑,然原確定判決係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