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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楊玉珍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明絕無逃亡之意,且原審已傳訊眾多證人到庭詰問而不復有串證之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審酌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勘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被告陳巧明在默園存在期間,與眾成員相處融洽、彼此充滿喜樂,對於被害人詹淳寓不幸死亡,內心之傷痛及自責不亞於詹淳寓之家人,非言語所能形容。請審酌本案之不幸結果非屬故意、被告陳巧明並無卑劣動機等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在舊曆年春節期間與老母親及唯一的女兒相處,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巧明因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所量處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縱被告稱原審已傳訊眾多證人到庭詰問,無串證之虞,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家庭狀況等情,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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