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誠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業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贓物罪 │違反森林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12150元) │ │├────────┼───────────┼───────────┼───────────┤│犯 罪 日 期│100.07.10 │100.05.12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621號 │19019號 │ │├─┬──────┼───────────┼───────────┼───────────┤│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11、 │ ││事│案 號│ │1212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0.09.19 │103.05.07 │ │├─┼──────┼───────────┼───────────┼───────────┤│ │法 院│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 ││判│案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10.14 │103.09.2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之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2358號(已執畢) │1598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