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佰潭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頡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25、124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及附表一各罪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佰潭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李佰潭部分;附表 二編號1至17劉冠頡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李佰潭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佰潭(綽號白爛、大雄)、劉冠頡(綽號螳螂)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卻仍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及其夫何岳峰: 1.李佰潭於10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 岳峰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聯絡 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與文昌前街口之全家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 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李佰潭於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 、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 ○○區○○路000號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附近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李佰潭再委請不知情之劉冠頡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仍未收得價金。 3.李佰潭於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將重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在○○區○○路000號為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鐵門外鐵板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惟因劉怡佳、何岳峰並無足夠款項購買,便以C門號聯絡A門號,要求李佰潭取走,李佰潭遂委由不詳之人前往取回毒品而未遂。 4.李佰潭於103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 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20時27分後某 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怡佳 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5.李佰潭於103年3月17日21時48分、22時6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22時6分後某時,在○○區○○○街00巷口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何岳峰,李佰潭並當場向何 岳峰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6.李佰潭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A門號與劉怡佳 、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李佰潭並當場 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㈡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怡佳及何岳峰: 1.劉冠頡於103年2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 勢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由何岳峰駕車搭載前往 ),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完成交易。2.劉冠頡於103年2月21日13時7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 中正路258號劉怡佳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 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3.劉冠頡於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B門號與劉怡佳 、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 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 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4.劉冠頡自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 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16時20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全家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5.劉冠頡自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至12時44分許止, 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先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 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劉冠頡再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6.劉冠頡於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24分許, 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後某時,在○○區○○路000號劉怡佳 與何岳峰經營之洗車場後門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先 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怡佳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劉冠頡再向劉怡佳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7.劉冠頡自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至16時57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怡佳、何岳峰共用之C門號多次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同日16時57分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之由天超商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怡佳,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怡佳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㈢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濠滋: 1.李佰潭自103年3月1日20時5分許起至20時34分許止,以A門 號與劉濠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 )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劉濠滋住處(○○區○○路臨000之00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濠滋 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李佰潭於10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李佰潭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 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㈣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濠滋: 1.劉冠頡於10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21時6分許止,以B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 東勢區東關路長堤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旁,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 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劉冠頡自103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47分許止,以B 門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及駕車搭載事宜後 ,即於其後某時,在從劉濠滋住處附近往東勢市區路上之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在車內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並當場向劉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 毒品而完成交易。 3.劉冠頡於10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18時57分許止,以B門 號與劉濠滋持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 在劉濠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濠滋,劉冠頡並當場向劉 濠滋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㈤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佳修: 李佰潭於103年2月20日或21日晚間約20時、21時許,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李佰潭並當場先 行交付毒品且同意劉佳修暫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李佰潭再於103年2月23日以A門號與劉佳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E門號)聯絡收取此筆交易欠款事宜 ,並委請不知情之劉冠頡向劉佳修收取該次交易所積欠之價金。 ㈥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佳修: 1.劉冠頡於103年1月27日21時10分許,以B門號與劉佳修持用 之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 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劉冠頡並當場向劉佳修收取價金 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劉冠頡於103年2月15日19時58分許、20時19分許,以B門號 與劉佳修持用之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 劉佳修住處(○○區○○街00巷00號)附近,以1千元之價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佳修,劉冠 頡並當場向劉佳修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㈦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國華、吳岳峯、詹泓哲:1.劉冠頡於103年1月29日18時21分許、18時23分許,以B門號 與徐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F門號) 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原約在東勢區東勢國中旁之仙師廟,後改為名人撞球場)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予徐國華,劉冠頡並當場向徐國華收取價金且交 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劉冠頡自103年2月5日22時25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以B門號與徐國華持用之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 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徐國華,劉冠頡並當場向 徐國華收取價金且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3.劉冠頡自103年2月25日18時34分許起至19時18分許止,以B 門號與吳岳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G門 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東關路東勢高工旁,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吳岳峯,劉冠頡並當場向吳岳峯收取價金且交付毒 品而完成交易。 4.劉冠頡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1分許, 以B門號與詹泓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H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於其後某時,在東勢區中正路旁河濱公園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予詹泓哲,劉冠頡並當場向詹泓哲收取價金且交 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㈧李佰潭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1.李佰潭於103年3月初某日晚間,在東勢區公館路之名人撞球場,應徐鈺翔所求,將愷他命捲成香菸狀(即俗稱K菸), 無償提供給徐鈺翔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2.李佰潭自103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20時24分許止,以A門號 與徐鈺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I門號 )聯絡碰面事宜後,即於其後某時,在西區臺中港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無償提供K菸給徐鈺翔施用,而以此方 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鈺翔。 ㈨劉冠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承昊: 劉冠頡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東勢區公園路之名人撞球場旁停車場,應吳承昊所求,將愷他命捲成香菸狀,無償提供給吳承昊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承昊。 ㈩嗣於103年5月1日晚間,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佰潭、劉冠頡住處(○○區○○街000號、○ ○路○○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李佰潭所持有且為其販 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與供其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A門號手機1支(門號申請人為李彥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 索票,於103年5月2日7時許,在劉冠頡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B門號手機1支(三星牌、白色,含門號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佰潭、劉冠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佰潭、劉 冠頡所分別持用之A、B行動電話門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佰潭、劉冠頡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佰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訊據被告李佰潭除否認犯罪事實㈤(附表一編號9)有向劉 佳修收取1000元作為交付愷他命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和劉佳修認識多年,當天是送愷他命給劉佳修施用,並沒有要收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佰潭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劉佳修,惟其於103年9月1日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訊問時、同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一編號9)之時、地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給劉佳修,並於2月23日以電話和劉佳修連繫,而委由不 知情之劉冠頡收取該次欠款等情,均已明確承認(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60頁反面、99頁正面)。證人劉佳修於103年5月2日警詢就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地有以1000元向被告李佰潭購買愷他命1包,事後並請劉冠頡轉交1000元給李佰 潭等情,亦證述甚詳(見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 ○0000000000號移送卷二【下稱警卷二】第68-70頁)、其 於偵查中更明確具結證稱:「(103年2月20或21日你在哪裡跟李佰潭拿K他命?)我跟他都約在名人撞球場,那天是晚 上8、9點左右,我跟他買1000元K他命,那次我先欠著。這 次K他命我有施用感覺是K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 0000 -000000於103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這是我與李佰潭的對話,我要拿之前1000元的K他命欠款 給他,他叫我直接去找劉冠頡,並要我把那1000元託給劉冠頡,劉冠頡再轉交給李佰潭。我後來有把1000元拿給劉冠頡,我沒有特別說那是跟李佰潭買K他命的欠款,但劉冠頡應 該知道。當下我有想說再跟劉冠頡拿1000元K他命,但劉冠 頡當天沒有毒品了,所以就沒有交易成。那天我到劉冠頡家有打給劉冠頡。」「我確實有於103年2月20或21日有以1000元向李佰潭購買K他命,欠款是後來才給的。」「(〈提示 並告以103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要旨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23日下午6時12分及9時4分通聯譯文〉就你所述103年2月23日透過劉冠頡返還向李佰潭購買K他命的1000元 欠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冠頡於偵查中所供:「(劉佳修表示你有幫李佰潭收他欠李佰潭購買毒品的1000元,有無意見?)有。我收的時候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29頁正面)、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所證:劉佳修託我轉交給李佰潭1000元應該只有1次,事後李佰潭告訴我那1000元是買愷他命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修持用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3日如附表三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二第71、63、64頁)足 資佐證。足認證人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李佰潭給我毒品時,並沒有說需要錢,我透過劉冠頡還給李佰潭1000元,算是還他生活費云云;證人劉冠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劉佳修請我還李佰潭的1000元,有說是向李佰潭借的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李佰潭之詞,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均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佰潭於偵查中及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否認販賣之供述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㈠1至6(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李佰潭販賣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部分,業據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 詢供述:「(問:警方根據證人何岳峰警詢筆錄供稱分別於102年3月16日及3月17在本市東勢區東關路由天超市及文昌 前揭巷口以1千元代價向你購得愷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實在?)實在。」「(問:警方根據證人劉怡佳警詢筆錄供稱分別於102年2月22日及3月23日【按劉怡佳筆錄,伊所證稱購買 毒品時間為103年,故此部分應係103年之誤載】在本市東勢區東崎路全家超商及由天超市,以1千元向你購得愷他命毒 品1小包,是否實在?)實在。這兩次有完成交易,但23日 這次劉怡佳未交付購毒之價金給我,數量為1.7公克,是用 夾鏈袋包裝」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移送卷 一【下稱警卷一】第7頁正反面),已坦承犯罪事實㈠1、4 、5、6(被告李佰潭雖否認有收取價金,惟其承認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仍為自白);被告李佰潭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並坦承1至4犯行(即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3日、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6日之販毒行為),而否認5、6(即103 年3月17日、3月23日之販毒行為,見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 )。參酌證人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有關1、3、4、5、6之情節明確(見警卷一第34至3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此部分6次犯行明確(見偵卷一第18、19頁);證人何岳 峰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1、4、5、6四次犯行明確(見警 卷一第13、14頁),並有何岳峰、劉怡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8、4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9、42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6劉怡佳及其先生何岳峰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佰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4、35頁,即附表編號1至6),暨被告李佰潭就103年3月17日、3月23日之犯行(犯罪事實㈠5、6)曾於警詢自白,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是其於 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㈠6犯行,及於警詢否認 有收取價金部分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㈠5犯行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就犯罪事實㈠2(即103年2月 23日)部分,證人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偵訊時雖證稱:「 我這次向他買了1千元的K他命,我這次沒有給他現金,他該次有給我K他命,願意讓我這次欠款。103年3月10日李佰潭 要跟我算K他命的錢,2月23日這次我欠的1千本來要拿給他 ,後來跟他說過幾天再給他,他後來有叫『螳螂』過來跟我收我欠的1千元,我這次就把錢交給『螳螂』劉冠頡」等語 (見偵卷一第19頁)。惟被告李佰潭於原審103年9月1日訊 問時陳稱:「第二次(即103年2月23日)我請劉冠頡去幫我收,但劉冠頡告訴我說他們夫妻還是沒有給,說要再延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劉冠頡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這筆錢確實沒有幫李佰潭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是被告李佰潭是否確實有自證人劉怡佳取得 該次交易愷他命毒品之價金,除證人劉怡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李佰潭確有收取該次之價金,起訴書認被告李佰潭已取得該之交易之價金,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⒊犯罪事實㈢1、2(附表一編號7、8)被告李佰潭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部分,業經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坦承不 諱(見警卷一第8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有賣給劉濠 滋1、2次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濠滋於103年5月2日警詢(見警卷一第59、60頁)、同日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證述明確。復有劉濠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 一第64、65頁)、及證人劉濠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佰潭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1日20時5分37秒至20時34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76頁,即附表三編號7,至103年4月29日犯行部分,並無通 訊監察譯文可參)。 ⒋犯罪事實㈧1、2(附表一編號10、11)李佰潭轉讓愷他命予徐鈺翔部分,訊據被告李佰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供述:給徐鈺翔K他命大概4、5次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反面)、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免費提供給他過,但我忘記時間、地點,他有來找我時,我都會免費請他抽K煙」等語(見偵卷一 第130頁反面),並經證人徐鈺翔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跟李佰潭要過兩次K煙(即愷他命),兩次都 是他請我的,他沒有跟我收任何錢,第一次是3月初在名人 撞球場,另一次是103年3月18日在○○○路與○○路交岔路口李佰潭公司附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頁正反面);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徐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二第32、33頁)、被告李佰潭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鈺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18日19時00分25秒至20時24分3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五則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6頁,即附表參編號10、11),足認被告李佰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李佰潭轉讓徐鈺翔愷他命之次數為2次。 ⒌此外,並有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被告李佰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將上開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驗餘淨重12.4563 公克、毛重1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151號卷第21頁)。 ㈡被告劉冠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7): 訊據被告劉冠頡除否認附表二編號6 及10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劉怡佳、何岳峰、劉濠滋外,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辯稱:伊確實沒有於附表二編號 6及10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劉怡佳、何岳峰、劉濠滋等人,伊既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實無必要僅否認此二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冠頡固於偵查中否認於附表二編號6所載時地販賣毒 品愷他命給劉怡佳、何岳峰,於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給劉濠滋。惟被告劉冠頡於103年9月1 日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訊問時、同年9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就其於犯罪事實㈡6(即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先交付1 包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給劉怡佳,嗣後劉怡佳再交付1000元給劉冠頡;及其於犯罪事實㈣3 (即附表二編號10)之時、地交付1 包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給劉濠滋,劉濠滋當場交付1000元給劉冠頡等情,均已明確承認(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60頁反面、100頁正反面)。且證人 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劉冠頡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3月3日上午11:13至下〈中〉午12:24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該幾通電話何意?)這次是我問『螳螂』劉冠頡他是否可以先把K他命拿 給我,我大約晚上6、7點再給他錢,他說他沒有辦法,後來在下〈中〉午12時24分這通我又打電叫他過來我洗車場店裡後面,這時我還是沒錢,但他願意跟我交易,我向他拿了 1千元K他命,但這次未給他1千元。(你這次欠『螳螂』劉冠頡2千元〈應係1千元之誤繕〉的K他命的錢,現在有無還『 螳螂』劉冠頡?)有,在上上星期已還給『螳螂』劉冠頡。」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其復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並告以103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要旨 〉就你當時所述103年3月3日向劉冠頡購買毒品的情形,是 否屬實?)是。」等語(見偵卷二第151頁正面);其再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3月3日上午接近中午的時 間,妳有無向被告劉冠頡購買毒品?)有。(是買多少?)一千元。(重量是多少?)我不清楚。(妳是否確定這天有?)有。(是妳自己去還是跟誰去?)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怡佳及其先生何岳峰所 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38頁,即附表四編號6)。足認證人劉怡佳於偵 查中之前揭證詞及被告劉冠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劉怡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還劉冠頡好像是2千、或3千,順便再跟他拿1包東西 云云,惟其亦證稱:大概是2月中,我不太記得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查證人劉怡佳向被告劉冠頡購買 愷他命之次數經本院認定者多達7次(詳後述),則自無從 期待其於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中(104年3月17日),仍能就 該日購買愷他命之細節為正確無誤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頡之證據。而該日之交易既係證人劉怡佳聯絡見面拿取愷他命,並由劉怡佳嗣後給錢,已如上述。則證人何岳峰既未親自聯絡、參與,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記得,或還之前欠款2千 元云云之證述,自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冠頡之證據。再證人劉濠滋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時間已久,已忘記103年2月25日有無向劉冠頡買愷他命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警卷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時,其則證稱:我在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證人劉濠滋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你所吸食之愷他命(ketamine)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代價購得?)我曾於……還有103年1月26日日20時許、103年01月29日03時許及103年02月25目18時許,三次均在我家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0 號旁下坡處,每次均向綽號:螳螂之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愷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也是以0000-000000聯絡螳螂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一第59至60頁);於 103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是在2月25日〈提示通聯譯文〉?)‧‧‧所以那次我確定我們是有交易愷他命,也是一千元買一包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何處?)基地台位置在我家附近,應該是在我家附近。」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並告以103年5月2日偵訊筆錄要旨及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3年2月25日下午6時37分及6時57分通聯譯文〉你當時所講2月25日向劉冠頡購買毒品情形是否屬實?) 是。我當時跟他約在我家附近的7-11,那是在東關路上,還沒有到茅埔派出所,那一次我有跟他買一千元的K他命。」 等語(見偵卷二第152頁反面)。並有證人劉濠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79、80頁,即附表四編號10)。足認證人劉濠滋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及被告劉冠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何岳峰、劉怡佳、劉濠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 第18、19、41、42、64、65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冠頡於本院否認犯罪事實㈡6(即附表二編號6)販賣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及否認犯罪事實㈣3(即附表二 編號10)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㈡1至5、7(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告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怡佳、何岳峰(6次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劉冠 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 ,而否認附表二編號3、7之犯行(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 然其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則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7犯行,僅否認附表二編號5犯行(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嗣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承認附表二編號1、2、、4 、5、7,而否認附表二編號3犯行(見偵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然證人劉怡佳於103年5月2日警詢證述有關附表二編號1、2、3、4、5、7之情節明確(見警卷一第36至40頁),又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5、7部分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而證人何岳峰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亦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7頁)。又被告劉冠頡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與前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劉冠頡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編號3、7,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5,於103年8月21日否認附表二編號3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何岳 峰、劉怡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8、19、41、42頁),及證 人劉怡佳及何岳峰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6-38頁,即附表四編號1、2、3、4、5、7)。 ⒊犯罪事實㈣1、2(附表二編號8、9)被告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2次既遂)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明確否認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毒品, 所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警卷二第7頁);於同日偵 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8、9犯行;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則概括坦承販賣愷他命予劉濠滋(見偵卷一第86頁);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8,明確否認附表二編號9(見偵卷一第128頁正反面)。查證人劉濠滋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見警卷一第59頁)、103年5月2日偵查中(見偵卷一第 43、44頁)、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3頁正反 面)就上開附表二編號8、9之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劉濠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8至80頁,即附表四編號8、9)在卷可憑。而被告劉冠頡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足認被告劉冠頡於警詢、偵查中否認附表四編號9犯罪事實之辯解,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劉濠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一第64、65頁)在卷可證。 ⒋犯罪事實㈥1、2(附表二編號11、12)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劉佳修兩次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偵 查中均坦承有該兩次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0頁);嗣於103 年8月21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1犯行、明確否認附表二 編號12犯行,辯稱:「103年2月15日沒有,那一天劉佳修只有叫我幫他買一包菸」云云(見偵卷一第128頁反面)。然 被告劉冠頡前於103年5月2日偵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並經證人劉佳修於103年5月2日警 詢(見警卷二第66、67頁)、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劉冠頡於103年8月21日偵 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72、73頁,附表四編號11、12)。 ⒌犯罪事實㈦1至4(附表二編號13、14、15、16)被告劉冠頡販賣愷他命予徐國華、吳岳峰、詹泓哲部分,業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9頁)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國華於103年5月2日偵查 中(見同前偵卷第30頁)、證人吳岳峰於103年5月2日偵查 中(見同前偵卷第38頁反面)、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124頁)、證人詹泓哲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同前偵卷第34、35頁)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劉冠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卷一【下稱警卷三】第70、71頁,附表四編 號13、14)、劉冠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岳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市刑大103年5月2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卷二【下稱警卷四】47、48頁,附表四編號15)、劉冠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詹泓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85頁)、徐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三第76、77頁)、吳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詹 泓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四第52、53、94、95頁)在卷可憑。 ⒍犯罪事實㈨(附表二編號17)被告劉冠頡轉讓愷他命予吳承昊部分,訊據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103年5月2日偵查(偵卷一第9頁)均明確否認,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吳承昊於103年5月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同日偵查(見 同前偵卷第14頁反面)、103年8月21日偵查(同前偵卷第124頁)證述明確,復有吳承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前偵卷第100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劉冠頡於警詢偵查否認之供述,應不足採信。 ⒎此外,復有被告劉冠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李佰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千元可賺2、3百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劉冠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係買來以後,賺中間的量差,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其二人上開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 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佰潭否認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被告劉冠 頡否認附表二編號6、10之犯行,與事證不符,均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佰潭就附表一其餘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劉冠頡就附表二其餘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 」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 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認為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成分」), 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 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衡以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有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被告李佰潭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劉冠頡就附表二編號17之犯行,其等二人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依卷存之證據查無逾淨值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依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 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㈢核被告李佰潭所為附表一編號1、2、4、5、6、7、8、9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0、11 犯行,係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述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規定。核被告劉冠頡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6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二編號17犯行,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規定。 ㈣被告李佰潭前後所為共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轉讓偽藥既遂犯行間;以及被告劉冠 頡前後所為共計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轉讓偽藥既 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歷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予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佰潭除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9(犯罪 事實㈤)外,其餘附表一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已詳述如前,是除上開附表一編號9之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㈠3)部分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冠頡除曾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 實㈡6)、10(犯罪事實㈣3)外,就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亦詳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佰潭、劉 冠頡轉讓偽藥部分,其等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李佰潭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劉冠頡所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轉讓偽藥部分,自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被告李佰潭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犯行情堪憫恕,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查本件被告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次數甚多,而其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9除外),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經本院予以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因符合未遂規定,亦已遞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10 、11轉讓偽藥罪部分,其法定刑度本已非重,是均顯已無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是其所為,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令人望之而心生同情之情狀,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李佰潭部分;附 表二編號1至17劉冠頡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佰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被告劉冠頡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佰潭就 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劉冠頡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 業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佰潭如附表一1至4、6至11所示之刑,被告 劉冠頡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冠頡應執行 刑,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詳後述)。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分別就被告等所犯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查無原審裁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其等所犯,指摘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佰潭附表一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原審認被告李佰潭有犯罪事實㈠5(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認被告李佰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惟疏未審酌其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亦曾自白上開犯行,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⒉),致就此部分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漏未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與附表一所示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佰潭為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驗結果為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456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151號卷第21頁),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李佰潭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103年4月29日販賣予劉濠滋之犯行(犯罪事實㈢2,即附表一編號8)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為被告李佰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佰潭於103年5月2日警詢陳稱係因其時未滿18歲而由其哥哥李 彥緯申請供其使用,且於4、5年前使用至今(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堪認係屬被告李佰潭所有;又被告劉冠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冠頡於103年5月2日警詢坦 承該門號是伊本人申請使用;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購毒者劉怡佳等人之證述,確實係被告李佰潭及劉冠頡分別使用於販賣及轉讓愷他命聯絡之用(附表一編號8、10、附表二編號17除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起 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宣告沒收應予更 正)。 ㈢另被告二人販毒後業已實際收得之金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佰潭部分: ┌─┬────┬───┬────┬─────────────┐ │編│犯罪事實│購毒者│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1.│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1.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李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潭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2. │、何岳│欠款)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 │ │ │ │與李佰│ │ │ │ │ │潭接洽│ │ │ │ │ │) │ │ │ ├─┼────┼───┼────┼─────────────┤ │3.│犯罪事實│劉怡佳│0(未遂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㈠、3. │、何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峰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沒收。│ ├─┼────┼───┼────┼─────────────┤ │4.│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4.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李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潭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5.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何岳峰│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李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潭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㈠、6.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李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潭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㈢、1.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㈢、2.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扣案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十二點│ │ │ │ │ │四五六三公克)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㈤ │ │偵查中否│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犯罪事實│徐鈺翔│0元(轉 │李佰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㈧、1. │ │讓) │有期徒刑柒月。 │ ├─┼────┼───┼────┼─────────────┤ │11│犯罪事實│徐鈺翔│0元(轉 │李佰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㈧、2. │ │讓)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 │ ├─┴────┴───┴────┴─────────────┤ │總刑度:2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7千元 │ └─────────────────────────────┘ 附表二:劉冠頡部分: ┌─┬────┬───┬────┬─────────────┐ │編│犯罪事實│購毒者│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1.│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1.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2.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3.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4.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5.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6. │、何岳│(偵查中│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峰(由│否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犯罪事實│劉怡佳│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㈡、7. │、何岳│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峰(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劉怡佳│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與劉冠│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頡接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1.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2.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犯罪事實│劉濠滋│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㈣、3. │ │(偵查中│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 │ │否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㈥、1.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2│犯罪事實│劉佳修│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㈥、2.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3│犯罪事實│徐國華│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1.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4│犯罪事實│徐國華│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2.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5│犯罪事實│吳岳峰│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3.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6│犯罪事實│詹泓哲│1千元 │劉冠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㈦、4. │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卡)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7│犯罪事實│吳承昊│0元(轉 │劉冠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 │ │㈨ │ │讓) │有期徒刑柒月。 │ ├─┴────┴───┴────┴─────────────┤ │總刑度:47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6千元 │ └─────────────────────────────┘ 附表三:李佰潭部分: ┌─┬────┬───┬───┬────┬─────────────┐ │編│犯罪事實│李佰潭│購毒者│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 │使用之│使用之│ │A:李佰潭 │ │ │ │門號 │門號 │ │B:購毒者 │ │ │ │(A) │ │ │ │ ├─┼────┼───┼───┼────┼─────────────┤ │1.│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喂。 │ │ │㈠、1. │000000│、何岳│22日20時│A:人也。 │ │ │ │ │峰共用│17分許 │B:全家。 │ │ │ │ │0970- │ │A:我在這邊,全你馬。 │ │ │ │ │529198│ │B:我走過去了。 │ │ │ │ │ │ │(見警卷㈠第34頁正面) │ ├─┼────┼───┼───┼────┼─────────────┤ │2.│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早安,起來了沒。 │ │ │㈠、2. │000000│、何岳│23日上午│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忙一│ │ │ │ │峰共用│10時28分│ 下。 │ │ │ │ │0970- │許 │B:等一下打給我。 │ │ │ │ │529198│ │A:11點。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4頁正面) │ ├─┼────┼───┼───┼────┼─────────────┤ │3.│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B:喂。 │ │ │(一)、3.│000000│、何岳│15日上午│A:要過去找你們嗎。 │ │ │ │ │峰共用│8時13分 │B:你要去上班。 │ │ │ │ │0970- │許 │A:看要不要去找你們。 │ │ │ │ │529198│ │B:還是他先拿給他,我沒有那│ │ │ │ │ │ │ 麼快下去。 │ │ │ │ │ │ │A:他在那裡。 │ │ │ │ │ │ │B:不是,你先拿給螳螂。 │ │ │ │ │ │ │A:哦。 │ │ │ │ │ │ │(見警卷㈠第34頁反面) │ ├─┼────┼───┼───┼────┼─────────────┤ │4.│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B:你在那裡。 │ │ │(一)、4.│000000│、何岳│16日20時│A:我在家裡吃飯,等一下打給│ │ │ │ │峰共用│17分許 │ 你。 │ │ │ │ │0970- │ │B:多久。 │ │ │ │ │529198│ │A:10分鐘。 │ │ │ │ │ │ │B:不用,我去由天就好,你不│ │ │ │ │ │ │ 用過來。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4頁反面) │ ├─┼────┼───┼───┼────┼─────────────┤ │5.│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A:兄弟,在那裡。 │ │ │(一)、5.│000000│、何岳│17日21時│B:家裡。 │ │ │ │ │峰共用│48分 │A:我等一下過去你家找你。 │ │ │ │ │0970- │ │B:差不多10點,我老婆在洗澡│ │ │ │ │529198│ │ 。 │ │ │ │ │ │ │A:沒關係。 │ │ │ │ │ ├────┼─────────────┤ │ │ │ │ │同日22時│A:兄弟,我在樓下。 │ │ │ │ │ │6分許 │B:你在我家路口那邊。 │ │ │ │ │ │ │A:對。 │ │ │ │ │ │ │(見警卷㈠第35頁正面) │ ├─┼────┼───┼───┼────┼─────────────┤ │6.│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B:喂。 │ │ │(一)、6.│000000│、何岳│23目上午│A:我在由天這裡。 │ │ │ │ │峰共用│10時18分│B:好。 │ │ │ │ │0970- │許 │(見警卷㈠第35頁正面) │ │ │ │ │529198│ │ │ ├─┼────┼───┼───┼────┼─────────────┤ │7.│犯罪事實│0000- │劉濠滋│103年3月│A:喂。 │ │ │(三)、1.│000000│使用之│1日20時5│B:你可以上來。 │ │ │ │ │0955- │分許 │A:啥。 │ │ │ │ │920345│ │B:你可以上來,順便。 │ │ │ │ │ │ │A:沒錢了,我晚一點。 │ │ │ │ │ ├────┼─────────────┤ │ │ │ │ │同日 │B:喂。 │ │ │ │ │ │20時34分│A:喂,你上一下好不好。 │ │ │ │ │ │許止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76頁正面) │ ├─┼────┼───┼───┼────┼─────────────┤ │8.│犯罪事實│ │劉濠滋│103年4月│無(劉濠滋於警詢時證稱有以│ │ │(三)、2.│ │ │29日晚間│ 前開編號7電話互相聯繫 │ │ │ │ │ │某時 │ ) │ │ │ │ │ │ │(見警卷㈠第59頁正面) │ ├─┼────┼───┼───┼────┼─────────────┤ │9.│犯罪事實│0000- │劉佳修│103年2月│A:喂,你好。 │ │ │(五) │000000│使用之│23日18時│B:哥,你在哪裡? │ │ │ │ │0976- │12分許 │A:我在,你在哪裡? │ │ │ │ │667713│ │B:我在家。 │ │ │ │ │ │ │A:打給螳螂。 │ │ │ │ │ │ │B:好。 │ │ │ │ │ │ │A:你要拿錢錢。 │ │ │ │ │ ├────┼─────────────┤ │ │ │ │ │同日 │B:喂,哥,我在洗澡。 │ │ │ │ │ │21時04分│A:你怎麼拿1仟。 │ │ │ │ │ │許 │B:因為他說今天去的時侯,預│ │ │ │ │ │ │ 支老闆以預支1千塊,老闆 │ │ │ │ │ │ │ 身上沒有錢,他說明天下班│ │ │ │ │ │ │ 會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㈡第71頁) │ ├─┼────┼───┼───┼────┼─────────────┤ │10│犯罪事實│ │徐鈺翔│103年3月│無 │ │ │(八)、1.│ │ │初某日晚│ │ │ │ │ │ │間 │ │ ├─┼────┼───┼───┼────┼─────────────┤ │11│犯罪事實│0000- │徐鈺翔│103年3月│B:喂。 │ │ │(八)、2.│000000│使用之│18日19時│A:你多久會到。 │ │ │ │ │0977- │許 │B:我現在從東勢出發,弄一下│ │ │ │ │029281│ │ 就到。 │ │ │ │ │ │ │A:多久。 │ │ │ │ │ │ │B:8點。 │ │ │ │ │ │ │A:快一點。 │ │ │ │ │ ├────┼─────────────┤ │ │ │ │ │同日19時│B:喂。 │ │ │ │ │ │53分許 │A:到那裡。 │ │ │ │ │ │ │B:上高速公路。 │ │ │ │ │ │ │A:你不是說8點。 │ │ │ │ │ │ │B:有事情拖到了,很快就到了│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20時│B:喂。 │ │ │ │ │ │08分許 │A:到那裡。 │ │ │ │ │ │ │B:中港路上,等忠明南路右轉│ │ │ │ │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B:喂,我中港路右轉忠明南路│ │ │ │ │ │22分許 │ 就到你那邊。 │ │ │ │ │ │ │A:對。 │ │ │ │ │ │ │B:我開過頭,是不是右手邊有│ │ │ │ │ │ │ 紅牛鐵板燒。 │ │ │ │ │ │ │A:對,紅牛鐵板燒轉進來。 │ │ │ │ │ │ │B:我在中港路與忠明南路等你│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20時│B:剛好到,我看到你了。 │ │ │ │ │ │24分許 │A:我買一下檳榔。 │ │ │ │ │ │ │(見警卷㈡第26頁正面) │ └─┴────┴───┴───┴────┴─────────────┘ 附表四:劉冠頡部分: ┌─┬────┬───┬───┬────┬─────────────┐ │編│犯罪事實│劉冠頡│購毒者│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 │使用之│使用之│ │A:劉冠頡 │ │ │ │門號 │門號 │ │B:購毒者 │ │ │ │(B) │ │ │ │ ├─┼────┼───┼───┼────┼─────────────┤ │1.│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喂。 │ │ │(二)、1.│000000│、何岳│1日上午 │A:在那。 │ │ │ │ │峰共用│11時14分│B:我在麥當勞這裡。 │ │ │ │ │0970- │許 │A:我在這。 │ │ │ │ │529198│ │B:我在停車場這裡,沒看到你│ │ │ │ │ │ │ 。 │ │ │ │ │ │ │A:我開白爛的車在停車場。 │ │ │ │ │ │ │B:在停車場,有,有看到了。│ │ │ │ │ │ │(見警卷㈠第36頁正面) │ ├─┼────┼───┼───┼────┼─────────────┤ │2.│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你起來了嗎。 │ │ │(二)、2.│000000│、何岳│21日13時│A:起來了。 │ │ │ │ │峰共用│7分許 │B:我去找你。 │ │ │ │ │0970- │ │A:你在那裡。 │ │ │ │ │529198│ │B:我在店裡,我去找你。 │ │ │ │ │ │ │A:你去後門。我過去 │ │ │ │ │ │ │B:你幾分鐘到。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B:你到了打這支給我。 │ │ │ │ │ │ │A:你可以走出來。 │ │ │ │ │ │ │B:去後門。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6頁正面) │ ├─┼────┼───┼───┼────┼─────────────┤ │3.│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你有沒有在東勢。 │ │ │(二)、3.│000000│、何岳│24日中午│A:有。 │ │ │ │ │峰共用│12時46分│B:你在那裡。 │ │ │ │ │0970- │許 │A:家裡。 │ │ │ │ │529198│ │B:我去由天等你。 │ │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6頁正反面) │ ├─┼────┼───┼───┼────┼─────────────┤ │4.│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2月│B:喂,你有空嗎。 │ │ │(二)、4.│000000│、何岳│25日上午│A:有錢嗎。 │ │ │ │ │峰共用│10時7分 │B:有,你有沒有空。 │ │ │ │ │0970- │許起至16│A:11點好不好,我再去弄一下│ │ │ │ │529198│時20分許│ 。 │ │ │ │ │ │止 │B:什麼。 │ │ │ │ │ │ │A:11點,我去處理一下。 │ │ │ │ │ │ │B:不要打手機。 │ │ │ │ │ │ │A:你再打給我。 │ │ │ │ │ │ │(見警卷㈠第36頁反面) │ ├─┼────┼───┼───┼────┼─────────────┤ │5.│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B:喂,你在那裡。 │ │ │(二)、5.│000000│、何岳│1日中午 │A:家裡。 │ │ │ │ │峰共用│12時23分│B:我可以去找你。 │ │ │ │ │0970- │許 │A:錢有辦法拿。 │ │ │ │ │529198│ │B:有。 │ │ │ │ │ │ │A:由天等我。 │ │ │ │ │ │ │B:好。 │ │ │ │ │ ├────┼─────────────┤ │ │ │ │ │同日12時│A:喂。 │ │ │ │ │ │31分許 │B:你到了嗎? │ │ │ │ │ │ │A:過去了。 │ │ │ │ │ ├────┼─────────────┤ │ │ │ │ │同日12時│B:喂。 │ │ │ │ │ │44分許 │A:多久。 │ │ │ │ │ │ │B:等一下。 │ │ │ │ │ │ │A:快一點。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6頁反面、第37│ │ │ │ │ │ │頁正面) │ ├─┼────┼───┼───┼────┼─────────────┤ │6.│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A:喂,怎樣。 │ │ │(二)、6.│000000│、何岳│3日上午 │B:我傍晚就給你。 │ │ │ │ │峰共用│11時13分│A:幾點。 │ │ │ │ │0970- │許 │B:6、7點。 │ │ │ │ │529198│ │A:好。 │ │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 │ │A:在等你的錢。 │ │ │ │ │ │ │B:我給你錢,你幾點會回來。│ │ │ │ │ │ │A:晚上。 │ │ │ │ │ ├────┼─────────────┤ │ │ │ │ │同日中午│B:你過來。 │ │ │ │ │ │12時24分│A:現在過去拿是不是。 │ │ │ │ │ │許 │B:對。 │ │ │ │ │ │ │A:後面。 │ │ │ │ │ │ │B:前面。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8頁正面) │ ├─┼────┼───┼───┼────┼─────────────┤ │7.│犯罪事實│0000- │劉怡佳│103年3月│B:喂,什麼時侯回來。 │ │ │(二)、7.│000000│、何岳│10日上午│A:我12點半就到了。 │ │ │ │ │峰共用│11時26分│B:12點就到了。 │ │ │ │ │0970- │許 │A:對, │ │ │ │ │529198│ │B:到東勢。 │ │ │ │ │ │ │A:對。 │ │ │ │ │ │ │B:確定。 │ │ │ │ │ │ │A:確定。白爛有跟你說。 │ │ │ │ │ │ │B:說什麼。 │ │ │ │ │ │ │A:白爛的錢。 │ │ │ │ │ │ │B:有,我跟他講。 │ │ │ │ │ │ │A:待會要拿給我。 │ │ │ │ │ │ │B:不是拿給你,要等他下班的│ │ │ │ │ │ │ 時候。 │ │ │ │ │ │ │A:他叫你拿給我。 │ │ │ │ │ │ │B:屁仔,昨天。 │ │ │ │ │ │ │A:他叫我跟你拿。 │ │ │ │ │ │ │B:確定。 │ │ │ │ │ │ │A:定。 │ │ │ │ │ │ │B:你12點半會到喔。 │ │ │ │ │ │ │A: YES。 │ │ │ │ │ ├────┼─────────────┤ │ │ │ │ │同日11時│A:我到東勢了。 │ │ │ │ │ │55分許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在河邊道珞。 │ │ │ │ │ │ │B:你來我店裡,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我在梅子這邊。 │ │ │ │ │ │ │A:河邊等你。 │ │ │ │ │ │ │B:你直接來我店裡。 │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16時│A:喂。 │ │ │ │ │ │43分許 │B:喂,你在那裡。 │ │ │ │ │ │ │A:東勢。 │ │ │ │ │ │ │B:東勢那裡。 │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 │ │ │ │B:你去85度C好了。 │ │ │ │ │ │ │A:慢一下。 │ │ │ │ │ │ │B:我在梅子怎麼快。 │ │ │ │ │ │ │A:我說慢一點。 │ │ │ │ │ ├────┼─────────────┤ │ │ │ │ │同日16時│A:喂。 │ │ │ │ │ │51分許 │B:我到了。 │ │ │ │ │ │ │A:你等我一下。 │ │ │ │ │ ├────┼─────────────┤ │ │ │ │ │同日16時│B:你到那裡。 │ │ │ │ │ │54分許 │A:你騎到由天。 │ │ │ │ │ │ │B:好。 │ │ │ │ │ ├────┼─────────────┤ │ │ │ │ │同日16時│B:我到了。 │ │ │ │ │ │57分許 │A:快到了。 │ │ │ │ │ │ │B:那裡。 │ │ │ │ │ │ │A:等紅燈。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38頁正反面) │ ├─┼────┼───┼───┼────┼─────────────┤ │8.│犯罪事實│0000- │劉濠滋│103年1月│B:螳螂,我還你錢,你過來昨│ │ │(四)、1.│000000│使用之│26日20時│ 天那裡。 │ │ │ │ │0955- │27分許 │A:十甲那邊。 │ │ │ │ │920345│ │B:你一個人過來就妤,那個要│ │ │ │ │ │ │ 順便,我拿到錢。 │ │ │ │ │ │ │A:好,了解。 │ │ │ │ │ ├────┼─────────────┤ │ │ │ │ │同日21時│B:在哪裡。 │ │ │ │ │ │6分許 │A:長堤了。 │ │ │ │ │ │ │B:你去十甲統一超商等。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㈠第78頁正面) │ ├─┼────┼───┼───┼────┼─────────────┤ │9.│犯罪事實│0000- │劉濠滋│103年1月│B:喂,睡覺。 │ │ │(四)、2.│000000│使用之│29日14時│A:沒有,我跟我媽在街上買東│ │ │ │ │0955- │55分許 │ 西,今天弄家裡,可能要晚│ │ │ │ │920345│ │ 一點。 │ │ │ │ │ │ │B:要晚一點。 │ │ │ │ │ │ │A:對也。 │ │ │ │ │ │ │B:是喔。 │ │ │ │ │ │ │A:在打掃家裡。 │ │ │ │ │ │ │B:沒有辦法抽空一下嗎。 │ │ │ │ │ │ │A:要等一下了,四點多。 │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 │A:現在3點。 │ │ │ │ │ │ │B:喔,好。 │ │ │ │ │ │ │A:不要我忙完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 │ │ │ │同日15時│B:喂,螳螂,你現在在那裡。│ │ │ │ │ │41分許 │A:家裡。 │ │ │ │ │ │ │B:你可以先上來載我一下嗎。│ │ │ │ │ │ │A:我也要看有沒有車。 │ │ │ │ │ │ │B:你先借一下車,你先上來載│ │ │ │ │ │ │ 我一下,我順便找你一下,│ │ │ │ │ │ │ 你載我去阿碰家牽車好不好│ │ │ │ │ │ │ 。 │ │ │ │ │ │ │A:不然我看一下,我打給你。│ │ │ │ │ │ │B:你馬上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15時│A:路上。 │ │ │ │ │ │47分許 │B:我走上去。 │ │ │ │ │ │ │A:你可以過一下再上去,我剛│ │ │ │ │ │ │ 出發而已。 │ │ │ │ │ │ │(見警卷㈠第79頁正面) │ ├─┼────┼───┼───┼────┼─────────────┤ │10│犯罪事實│0000- │劉濠滋│103年2月│A:喂。 │ │ │(四)、3.│000000│使用之│25日18時│B:白爛叫你下來找我一下。 │ │ │ │ │0955- │37分許 │A:OK,我到了打給你。 │ │ │ │ │920345│ │B:你順便幫我買一包七星,我│ │ │ │ │ │ │ 再給你錢。 │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18時│A:喂。 │ │ │ │ │ │57分許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到統一超商了。 │ │ │ │ │ │ │B:那麼快。 │ │ │ │ │ │ │(見警卷㈠第79、80頁) │ ├─┼────┼───┼───┼────┼─────────────┤ │11│犯罪事實│0000- │劉佳修│103年1月│A:喂。 │ │ │(六)、1.│000000│使用之│27日21時│B:你在那邊。 │ │ │ │ │0976- │10分許 │A:在你家路口。 │ │ │ │ │667713│ │B:哭爸,我剛出來,你們在那│ │ │ │ │ │ │ 邊。 │ │ │ │ │ │ │A:對。 │ │ │ │ │ │ │B:你跟誰,跟我哥。 │ │ │ │ │ │ │A:沒有,我自已。 │ │ │ │ │ │ │B:你開車, │ │ │ │ │ │ │A:對。 │ │ │ │ │ │ │B:你馬上下來名人找我一下,│ │ │ │ │ │ │ 馬上,我很趕。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㈡第72頁正面) │ ├─┼────┼───┼───┼────┼─────────────┤ │12│犯罪事實│0000- │劉佳修│103年2月│B:在那裡。 │ │ │(六)、2.│000000│使用之│15日19時│A:名人。 │ │ │ │ │0976- │58分許 │B:你跟誰。 │ │ │ │ │667713│ │A:他們。 │ │ │ │ │ │ │B: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家裡。 │ │ │ │ │ │ │A:你沒有辦法出門。 │ │ │ │ │ │ │B:沒有交通,我姐騎去。 │ │ │ │ │ │ │A:我去找你。 │ │ │ │ │ │ │B:你順便幫我買包煙。 │ │ │ │ │ │ │A:好。。 │ │ │ │ │ ├────┼─────────────┤ │ │ │ │ │同日20時│B:喂。 │ │ │ │ │ │19分許 │A:下來。 │ │ │ │ │ │ │B:好。 │ │ │ │ │ │ │(見警卷㈡第72頁正面、73頁│ │ │ │ │ │ │正面) │ ├─┼────┼───┼───┼────┼─────────────┤ │13│犯罪事實│0000- │徐國華│103年1月│B:喂。 │ │ │(七)、1.│000000│使用之│29日18時│A:名人。 │ │ │ │ │0955- │21分許 │B:你上來仙師廟找我一下,快│ │ │ │ │046277│ │ 一點,速度。 │ │ │ │ │ │ │A:仙師在那邊,東勢國中那個│ │ │ │ │ │ │ 。 │ │ │ │ │ │ │B:...這邊這個廟。 │ │ │ │ │ │ │A:阿賢家上面那個。 │ │ │ │ │ │ │B:對。 │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B:速度。 │ │ │ │ │ ├────┼─────────────┤ │ │ │ │ │同日18時│B:你出發了嗎。 │ │ │ │ │ │23分許 │A:要出發了。 │ │ │ │ │ │ │B:你在那邊等我,我下去找你│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見警卷㈢第70頁正面) │ ├─┼────┼───┼───┼────┼─────────────┤ │14│犯罪事實│0000- │徐國華│103年2月│B:螳螂,你再下來一下,好不│ │ │(七)、2.│000000│使用之│5日22時 │ 好。 │ │ │ │ │0955- │25分許 │A:要等一下。 │ │ │ │ │046277│ │B:好。 │ │ │ │ │ ├────┼─────────────┤ │ │ │ │ │同日22時│B:螳螂在那裡。 │ │ │ │ │ │43分許 │A:白爛叫我等他一下。 │ │ │ │ │ │ │B:你直接叫白爛下來就好了。│ │ │ │ │ │ │A:他快到了。 │ │ │ │ │ │ │B:我直接打給他就好了。 │ │ │ │ │ │ │A:他也要找你。 │ │ │ │ │ │ │B:對,他今天有打給我。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那我打給他。 │ │ │ │ │ ├────┼─────────────┤ │ │ │ │ │同日22時│A:你要不要來名人找我。 │ │ │ │ │ │50分許 │B:我現這邊。 │ │ │ │ │ │ │A:我車子發不動。 │ │ │ │ │ │ │B:好,我想辦法上去。 │ │ │ │ │ │ │(見警卷㈢第71頁正面) │ ├─┼────┼───┼───┼────┼─────────────┤ │15│犯罪事實│0000- │吳岳峰│103年2月│B:喂,我白爛的朋友。 │ │ │(七)、3.│000000│使用之│25日18時│A:對。 │ │ │ │ │0977- │34分許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295552│ │A:有。 │ │ │ │ │ │ │B:現在那裡。 │ │ │ │ │ │ │A:我在家裡。 │ │ │ │ │ │ │B:那裡。 │ │ │ │ │ │ │A:新東工這裡。 │ │ │ │ │ │ │B:東勢。 │ │ │ │ │ │ │A:對。 │ │ │ │ │ │ │B: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 │ │ │同日19時│A:喂。 │ │ │ │ │ │15分許 │B:我到了。 │ │ │ │ │ │ │A:柬工側門。 │ │ │ │ │ │ │B:側門在那裡。 │ │ │ │ │ │ │A:你在正門是嗎。 │ │ │ │ │ │ │B:我在正門。 │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 │ │ │ │ │同日19時│A:我沒有看到你。 │ │ │ │ │ │18分許 │B:我站在路邊。 │ │ │ │ │ │ │A:你站在路邊。 │ │ │ │ │ │ │B:哼。 │ │ │ │ │ │ │A:你戴眼鏡嗎。 │ │ │ │ │ │ │B:哼,TOYOTA嗎。 │ │ │ │ │ │ │A:對。 │ │ │ │ │ │ │(見警卷㈣第47頁正面、第48│ │ │ │ │ │ │頁正面) │ ├─┼────┼───┼───┼────┼─────────────┤ │16│犯罪事實│0000- │詹泓哲│103年3月│B:你在那裡。 │ │ │(七)、4.│000000│使用之│10日上午│A:我在豐原,快到東勢。 │ │ │ │ │0988- │11時35分│B:你上班。 │ │ │ │ │895783│許 │A:沒有,我明天上班。 │ │ │ │ │ │ │B:找你。 │ │ │ │ │ │ │A:在東勢。 │ │ │ │ │ │ │B:對,我開始上夜班。 │ │ │ │ │ │ │A: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B:我去那裡找你好了。 │ │ │ │ │ │ │A:打給你不方便。 │ │ │ │ │ │ │B:沒有,我也一個人。 │ │ │ │ │ │ │A:我到東勢,我再打給你,看│ │ │ │ │ │ │ 那裡找我。 │ │ │ │ │ │ │B:好。 │ │ │ │ │ ├────┼─────────────┤ │ │ │ │ │同日中午│B:在那。 │ │ │ │ │ │12時1分 │A:我到了。 │ │ │ │ │ │許 │B:到那裡。 │ │ │ │ │ │ │A:河濱公園等你。 │ │ │ │ │ │ │(見警卷㈣第85頁正面) │ ├─┼────┼───┼───┼────┼─────────────┤ │17│犯罪事實│ │吳承昊│103年3月│無。 │ │ │(九) │ │ │中旬某日│ │ │ │ │ │ │晚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