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申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22、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申旺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8時許及103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騎乘其所竊取已經變造車牌為「HED-883」號之機車搶奪胡靜仁、屈春花之財物,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後變造「HED-883」號機車車牌復持以行使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申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騰、胡靜仁、屈春花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時之勘查照片、交通工具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申旺坦承有變造上開「HED-883」號機車車牌並懸掛機車上持以行使之犯行,並稱:我變造「HED-883」號車牌後就一直懸掛在機車上使用沒有換下來,用來犯三次搶奪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四、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評價上之一罪,乃其行為事實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故應僅評價為一罪,庶免過度評價。又「繼續犯」與「狀態犯」犯罪後均有狀態持續之可能,且二者之行為均係一實現構成要件後即為既遂,僅狀態犯係結果狀態之持續,而繼續犯則是不法狀態之持續,此不法狀態之持續得由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其存續之長短,即行為人得決定該不法狀態何時結束,但並不影響行為之既遂。準此,查被告係於103年4月27日搶奪徐莉惠之前,將其第一次變造後之機車車牌號碼「HED- 888」號中第3個「8」之黑色膠色撕下還原為「3」,即將變造之車牌號碼由「HED -888」變造成「HED-883」號而再度變造該車牌,變造後即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顯已表彰該機車車牌為「HED-883」號之用意,是被告於變造車牌後騎機車上路,乃依該特種文書(即車牌)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理之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及導致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即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既遂;至被告嗣騎乘上開已經變造車牌「HED- 883」號之機車,無非係基於被告之意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不法狀態持續,是於其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即犯罪違法情狀終止前,法定構成要件雖不間斷地繼續實現,惟此係乃出於一懸掛車牌之行使行為持續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乃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犯行之繼續犯,應僅評價為一罪,要難評價為數罪,否則即屬過度評價。而本案被告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車牌為「HED-883」)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嗣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則公訴意旨除上開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外,復認被告騎乘上開已經變造車牌為「HED-883」號之機車,於103年4月27日18時許及103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搶奪胡靜仁、屈春花之財物,另分別構成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足認被告騎乘上揭變造車牌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徐莉惠後,係另行起意於同日18時許及翌日中午12時59分許,分別搶奪被害人胡靜仁及屈春花,則被告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搶奪被害人徐莉惠、胡靜仁及屈春花前,其主觀上既係為避免該3名被害人記下真實車牌報警而查獲其犯行,方變造車牌,則其主觀上於搶奪被害人徐莉惠、胡靜仁及屈春花前,即有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特種文書即車牌充作真正之車牌加以使用,而分別向被害人徐莉惠、胡靜仁及屈春花主張而行使之認知。從而,被告騎乘上揭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搶奪被害人徐莉惠、胡靜仁及屈春花,自係分別犯搶奪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無疑。足認被告就其涉嫌搶奪被害人胡靜仁及屈春花之2次行使變造車牌犯行,應係各別成立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意旨所指,充其量僅足說明被告就搶奪罪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部分,顯無從認被告係於各該次搶奪前,均再有變造車牌之行為,即本案被告變造「HED- 883」號車牌後復懸掛車上持以行使之行為,實際上僅有1次,而其後被告騎乘已經變造車牌之行為,僅係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不法狀態之繼續,已說明如上,自無從重覆評價,再論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求為有罪判決之諭知,顯無理由;又雖原判決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狀態犯」,與本院認係「繼續犯」者略有不同,容有未洽,惟就被告此部分不應另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仍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