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申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22、1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申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製萬能鑰匙貳支、鑰匙叁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申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育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以剪刀所製成之鑰匙,竊取張育騰停放該處之機車得手。
二、王申旺竊得上開機車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路邊,將上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將「F 」變造為「E 」、「3 」變造為「8 」,即將車牌號碼由「000-000」變造成「000-000」號,旋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騰及主管監理之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
三、王申旺於103 年4 月25日6 時3 分許,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並已變造車牌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董公街與北寧街交岔路口,見梁碧蓮單獨1 人走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梁碧蓮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走梁碧蓮拿在右手之手提袋1 只得逞(袋內裝有工作用圍裙、水壺及梁碧蓮、王靜喻之國民身分證證影本等物)
四、王申旺犯下上開搶奪犯行後,恐為警查獲,又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當日搶奪後,隨即在某路邊,將上開變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第3個「8」之黑色膠帶撕下還原為「3」,即將變造之車牌號碼由「HED-888」變造成「000-000」號而變造該車牌,並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騰及主管監理之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
五、嗣王申旺再次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於103 年4 月27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已變造車牌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看見徐莉惠獨自1 人走在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莉惠不及防備之際,自徐莉惠右後方搶走徐莉惠拿在右手之紅色手提袋1 只得逞(袋內裝有徐莉惠所有之粉紅色素面長夾1只、紅色三星S2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皮套、交通大學學生證、交通大學宿舍鑰匙附感應扣、Myflash 隨身碟、健保卡、金融卡、ICASH 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
六、王申旺另於103 年4 月27日18時許,騎乘上開已變造車牌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看見胡靜仁獨自1 人走在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胡靜仁不及防備之際,從胡靜仁左後方搶走胡靜仁拿在左手之塑膠袋1 只得逞(袋內裝有胡靜仁所有米彩色大零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現金3000餘元、優酪乳及魚等物)。
七、王申旺復於103 年4 月28日12時59分許,騎乘上開已變造車牌之機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與藝術街108 巷巷口,見屈春花獨自1 人走在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屈春花不及防備之際,自屈春花右後方搶走屈春花拿在右手之塑膠袋1 只得逞(袋內有屈春花所有豹紋皮包1 只、2 件衣服、健保卡、悠遊卡、粉紅色三星S4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400 餘元等物)。
八、王申旺搶得上開財物後,將現金用以購買毒品而花費殆盡,證件等物即隨處丟棄。嗣為警於10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王申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2住處查獲,並當場起出徐莉惠、屈春花遭搶奪之手機及隨身機等物及張育騰遭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查獲時車牌號碼係變造成「000-000」號),並扣得王申旺行搶時所穿黑色長袖上衣、步鞋、安全帽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3支、剪刀製萬能鑰匙2支等物。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申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6 頁、清水分局警卷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卷第28-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116 背面、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騰、梁碧蓮、徐莉惠、胡靜仁、屈春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7-15頁、清水分局警卷第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卷第27-30 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搶案現場及逃逸路線圖、刑案現場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員警後續偵查報告、清水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6-28 頁、清水分局警卷第10-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第24-25 頁、第41頁至同頁背面),及黑色上衣1 件、布鞋1 雙、安全帽1 個、剪刀製萬能鑰匙2 支、鑰匙3 支等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申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育騰之機車,所攜帶以剪刀製成之萬能鑰匙2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足憑(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0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次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另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將上開變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第3個「8」之黑色膠帶撕下還原為「3」,即將變造之車牌號碼由「000-000」變造成「000-000」號而再次變造該車牌。被告變造後旋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即已表彰該機車車牌為「000-000」號及「000-000」號之用意,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理之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及導致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自屬行使該變造車牌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第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三、五、六、七所為,已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梁碧蓮、徐莉惠、胡靜仁、屈春花之自由意思,惟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完全抑制被害人等之自由意思,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處以拘役10日、96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其他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己力牟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復變造車牌並行使之,再以搶奪方式謀奪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又被告搶奪被害人手提物品方式,雖不致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害,然被害人等於購物、從事志工或返家途中突遭搶奪,猶可能對其等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容小覷。此外,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亦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不便;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乃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以使可有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本院遂就被告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扣案之剪刀製萬能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於各次搶奪時將之插於竊得之機車所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各次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黑色上衣1 件、布鞋1 雙係被告日常穿著衣物,安全帽1 個係被告騎乘機車必須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27日18時許及103 年4 月28日12時59分許,騎乘其所竊取已經變造車牌為「HED-883 」號之機車搶奪胡靜仁、屈春花之財物,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申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騰、胡靜仁、屈春花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時之勘查照片、交通工具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次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者不同。查被告係在103 年4 月27日搶奪徐莉惠之前,將其第一次變造後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第3個「8」之黑色膠色撕下還原為「3」,即將變造之車牌號碼由「000-000」變造成「000-000」號而再度變造該車牌,變造後即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顯已表彰該機車車牌為「000-000」號之用意。是被告於變造車牌後旋騎機車上路,乃依該特種文書(即車牌)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理之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及導致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自應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嗣騎乘上開已經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機車,僅係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狀態之繼續,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是本案被告第2次變造車牌復騎乘上路,僅成立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論罪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上開已經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機車,於103年4月27日18時許及103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搶奪胡靜仁、屈春花之財物,另分別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申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王申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
│ │ │製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
│ │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王申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王申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王申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王申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王申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王申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